法規名稱: 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廣告物之設置
  廣告物設置之場所、規範、規模、申請程式、應備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得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張貼廣告應於依法核准設置之廣告板(欄)或其他處所張貼。

  張貼廣告板(欄)之設置應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許可,並依相關法規
  設置。
  前項廣告板(欄)之設置申請、管理及收費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
  之。

  插設懸掛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自行管理場所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者,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其長度不得超過二柱間長度,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二點五公尺
      。
  二、設置於建築物二樓以上外牆者,應整體設計且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
      定留設之逃生出口。
  三、設置於路燈桿之旗幟廣告,以人行道旁之路燈桿或寬度一百公分以
      上之分隔島或安全島之路燈桿為限,其材料應為布質,下端距地面
      之距離須達二點五公尺,並應固定其燈桿套環。
  四、設置於安全島或人行道上之旗幟廣告,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
      越車道上方。其旗桿設置位置應距人行道或安全島外緣達三十公分
      以上。
  五、懸掛於人行陸橋之布條廣告,其縱長以不超過陸橋欄杆高度為限,
      且不得遮蓋號誌及標誌。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分。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三、上端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四、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二樓樑底。
  每一營利事業設置之正面式招牌廣告,以一處為限。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分。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分。
  三、厚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四、上端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高度十五公尺。
  五、下端距地面淨高,除位於車道上方者,其招牌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
      低於四點六公尺外,其餘不得低於三點五公尺。
  每一營利事業設置之側懸式招牌廣告,以一處為限。

  建築物騎樓及騎樓柱不得設置招牌廣告。但騎樓柱臨接道路面或本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地面設置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所在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最大水準投影面積,不
      得超過三平方公尺;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

  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由其最高點往下垂直計量至設置屋頂面之高度不得逾六公尺。
  二、下緣與女兒牆上緣間應留設一百五十公分之淨距離。
  三、與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準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屋頂層建築面積
      八分之一或十八平方公尺。

  廣告物附屬之照明設備,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住宅區內不得裝設具有閃爍或具警示功能等影響行車安全之刺眼照
      明設備。
  二、廣告招牌燈外部,應裝設可完全將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動開關,其
      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等均應接地,並應裝設於操作開關時可視及
      廣告招牌燈之範圍。
  三、廣告物外部附掛照明設備者,如逾道路境界線時,其燈具不得突出
      道路境界線一公尺,下端距地面之距離並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基於本市街道之風格特色、街區之整體發
  展、提升都市景觀或其他公益性因素,並經廣告物審議會審查許可者,
  得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
  前項廣告物審議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塑造特定街區建築物與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主管機關得
  劃定一定街區範圍,另行規定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等
  事項,實施更新計畫,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
  街區或社區組織為管理維護其景觀環境,得擬定一定街區範圍之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設置建議,送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廣告物更新。
  依前二項規定更新廣告物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方式,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並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
  安全。如於車體附加框架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
  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且不得以
  廣告物遮蔽,違者依「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妨
  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移置、保管及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