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水上遊憩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罰則
  營業用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吊扣其營業
  許可,或視情節命停止其營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逾越第六條劃定之範圍、區位與時間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器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註冊發照而擅自使用者。
  二、承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酒後駕駛者。
  四、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使用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於六個月內有前項各款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其
  營業或使用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水上競賽活動之活動舉辦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警告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註銷其籌設許可。

  從事水上遊憩活動人員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警告
  、制止、命改正或停止其活動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水上遊憩活動肇事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