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0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第61條及第6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00232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 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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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2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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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9條、第12條、第19條、第22條、第34條;並增訂第22條之1、第25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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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 之1、第25條之1、第27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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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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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 之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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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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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 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 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25條之1、 第29條至第32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第52條 、第 60條;增訂第19條之1、第29條之1、第6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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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第19條之1、第29條至第30條、第32條及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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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103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8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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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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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0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第61條及第65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
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
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
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
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
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
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
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
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
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
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
、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
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
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
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
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
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
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
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
    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
    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
,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
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
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
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
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
、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
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
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