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草案相關規劃,修正全國財政收支系統。
二、依現行省縣自治法規定,鄉(鎮、市)已為獨立之財政層級,另「
地方制度法」亦將其列為自治法人,爰增列其為獨立之財政層級,
並明定其稅課收入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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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立法理由〕 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本條附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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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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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為簡化稅課劃分層級而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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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我國各地方稅法均由中央立法,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七號解
釋及因應地方制度法治化需要,賦予地方合理之稅課立法權。爰配合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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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
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
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
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
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 一、配合財政收支系統調整及簡化稅課劃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另因屠宰稅法已於七
十六年四月廢止,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地方制度之修正
,予以刪除。
三、鑑於菸酒稅及貨物稅性質相同,爰於第六項增訂已徵菸酒稅之貨物
不得為特別稅課之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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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
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稅課授權縣(市)層報行政院核准,致使執行
上有法律適用之困擾,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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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
之稅課。
〔立法理由〕 一、本次本法修正已將鄉(鎮、市)改為獨立之財政層級,爰將條文中
「議會」修正為「民意機關」,俾能涵蓋鄉(鎮、市)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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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
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
)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
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
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
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
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
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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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
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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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
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第十節節名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債及借款應有一定比例規範,經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
四號解釋意旨,業已完成公共債務法之制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劃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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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
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
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
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
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
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
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
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
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
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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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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