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30條、第 31條、第10節節名、第34條、第37條、第39條;增訂第16條之 1、第35 條之1、第37條之1、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刪除第16條、第17條、第 3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0年6月13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刊總統府公報第299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42年11月27日總統修正公布附表一(丙)(丁)兩項稅課收入所列契 稅一目刊總統府公報第 488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43年8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條暨 附表()1丁項稅課收入寅、已、未、申、酉等目刊總統府公報第523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44年12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於附表1甲項1款稅課收 入內增訂午目「證券交易稅」刊總統府公報第 667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4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修正附表1甲、中央收入 1、稅課收入各目刊總統府公報第1188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54年5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九條暨附表一、二刊總統府公 報第1641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54年6月1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暨附表1甲項刊總統府公報 第1655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57年6月28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6條及第18條條文暨附表1丙(卯)丁 (子)兩項稅目刊總統府公報第1971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62年5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及第10條條文暨附表1甲、1(丑) 乙、 1、(已)丙、1、(申)丁、1(已)刊總統府公報第2571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70年1月2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464號令條正公布第8條、第12 條、第 16條、第18條條文及附表1、附表2並刪除第9條至第11條、第13 條至第1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30條、第 31條、第10節節名、第34條、第37條、第39條;增訂第16條之 1、第35 條之1、第37條之1、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刪除第16條、第17條、第 3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
  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
  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
  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
  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
      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
      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
      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
      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
      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
      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
          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
          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
      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
      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
  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
  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
  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
  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並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第一項規定統籌分配
      稅款之分配應建立公平合理及透明化、制度化之分配公式。
  三、為能適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改制與行政區域之調
      整,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比例,爰加以明定
      之。
  四、鑑於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不含統籌稅款之稅課收入,未因本次修
      法獲得增加,且菸酒專賣改制後對其財政收入亦造成影響,爰於第
      三項明定之。
  五、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稅款亦應以公式化之原則分配,爰為第
      四項之規定。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
  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
  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趨勢,訂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概算籌編
      前分行實施,其內容除訂定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外,並對各級政府
      收入估計、支出需求之編列以及各級公營事業預算之處理等均作原
      則性之規定,俾有依循。茲為提升前開預算籌編原則之地位,使其
      有效發揮控制各級政府預算收支之編列,爰增訂本條。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
  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
  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擁有自主之財源,以支應其基準財政需求,爰將地方政府基準財
      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統籌分配稅款應優先支應之支出項目
      於本法內予以明確?W範。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
  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致
      影響各級政府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增訂本條。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影響各級政府稅
      課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持預算秩序,並利相關之準
      備作業,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應與地方政府協商後定之,爰為本條
      規定。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草案相關規劃,修正全國財政收支系統。
  二、依現行省縣自治法規定,鄉(鎮、市)已為獨立之財政層級,另「
      地方制度法」亦將其列為自治法人,爰增列其為獨立之財政層級,
      並明定其稅課收入之分配。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立法理由〕
  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本條附表資料。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為簡化稅課劃分層級而為修正。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我國各地方稅法均由中央立法,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七號解
  釋及因應地方制度法治化需要,賦予地方合理之稅課立法權。爰配合作
  文字修正。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
  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
  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
  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
  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
  一、配合財政收支系統調整及簡化稅課劃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另因屠宰稅法已於七
      十六年四月廢止,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地方制度之修正
      ,予以刪除。
  三、鑑於菸酒稅及貨物稅性質相同,爰於第六項增訂已徵菸酒稅之貨物
      不得為特別稅課之課徵對象。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
  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稅課授權縣(市)層報行政院核准,致使執行
      上有法律適用之困擾,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
  之稅課。
〔立法理由〕
  一、本次本法修正已將鄉(鎮、市)改為獨立之財政層級,爰將條文中
      「議會」修正為「民意機關」,俾能涵蓋鄉(鎮、市)民代表會。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
  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
  )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
  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
  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
  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
  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
  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
  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
  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第十節節名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債及借款應有一定比例規範,經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
      四號解釋意旨,業已完成公共債務法之制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劃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
  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
  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
  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
  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
      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
      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
      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
      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
      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第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故刪。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已合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中,爰
      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國財政收支系統調整,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