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
、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
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
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分別於一
百十年二月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將「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
業園區」用詞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爰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一致。
二、第三項未修正。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
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
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
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
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
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
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
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
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
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
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
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
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
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原第二項第
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
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
財政部公告。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
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但書有關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
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