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分校:指專科以上學校校本部所在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境
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教學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二、分部:指專科以上學校於校本部以外設立之教學、招生或產學合作單
位。
三、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一)改名,指下列情形:
1.獨立學院改名為一般大學或一般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2.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3.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
學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等大學校院互為改名。
4.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二)改制,指下列情形:
1.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2.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
為專科學校。
3.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
高級中等學校。
(三)合併,指下列情形:
1.專科以上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
學校部之合併。
2.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
立專科以上學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改名規定,不適用於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設立之宗教
研修學院。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擇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成立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原學
校變更為新設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
學校部。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
立學校。
〔立法理由〕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專科以上學校合併,避免現行第三項
規定「各校均消滅」等文字,造成學校校內師生及校友誤解或混淆學
校合併係使任一學校消滅,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期增
加校內師生及校友對本部推動學校合併之支持與認同,並彰顯本部推
動合併目的,係為協助學校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為目標,
以提升高等教育資源整合效益及整體競爭力。
二、另考量現行部分大專校院設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又配合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將「高職」名稱修正為「技
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本辦法名稱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為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
停辦辦法」,爰為求一致,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新增「技術型
高級中等學校部」文字,並配合本辦法各條用語為一致性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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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受理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每年以辦
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
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
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
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
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
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審核通過
者,核定改名。
私立學校經本部核定改名者,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經本部審查未通過
者,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改名。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本部審查未通過
且於次年再申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使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未通過之學
校,能確實依本部審查意見改正,並審慎規劃相關事項,並避免學校
短時間內過於浮濫之重複申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依本條規定
提出申請之學校,於本部書面通知未通過後一年內不得申請,並配合
增訂第五項過渡條款,亦即經本部一百零八年通知改名審查未通過者
,仍得於一百零九年提出申請,惟該等學校一百零九年審查未通過時
,則須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期減少修法衝擊。
二、因目前已無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經本部同意籌備學校,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四項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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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
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
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
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
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前二項之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
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學生權益處理及其救濟之程序。
七、校長遴選事項及其他重要章則之擬訂。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合併學校之教職員生權益,學校於合併計畫書,除應載明參與
合併學校之教職員工及學生權益事項外,並應就救濟之程序一併載明
,爰修正第三項第六款相關文字。
二、另為完善合併學校之校長遴選制度,爰於第三項第七款明定將校長遴
選事項及其他重要章則之訂定,應納入合併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例如
: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則應依本部訂定之校長遴選相關規定,
檢視學校合併過程有無應載明事項(例如 :遴選小組委員選派);另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則應敘明校長遴選相關程序及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
等事項。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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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
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提校務
會議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或專科學校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命其停辦者,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
管機關核定。
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基本資料。
三、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四、現有教職員工之離職、退休及資遣等相關規劃。
五、現有學生授課及轉學輔導規劃。
六、學校債務清償或政府獎補助及委辦經費處理規劃。
七、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八、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立法理由〕 一、有關停辦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因現行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
停辦實施原則第十一點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為避免適用爭議,並
配合現行實務,爰修正第三項各款規定,除將該原則所定應載明事項
提升法位階外,並酌予修正文字,以保障師生權益。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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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之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停辦時,其
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
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私立者應點交該學校法人或
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
公立者,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合併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
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專科以上學校妥善保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第三項刪除專科以上學校因合
併而消滅之文字,修正理由如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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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經停
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
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
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
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
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
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
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增訂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合併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
時,應適用之規定,並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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