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1條之1、第71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6年12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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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37年5月8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26條、第41條、第49條、第65 條及第 10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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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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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 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 7條、第12條、第21條、第59條、第75條、第8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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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30號令修正公布第56條 、第98條;並增訂第75條之1、第1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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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 ;增訂第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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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 、第75條之1、第1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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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62 條至第65條、第10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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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 ;增訂第6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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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之1、第9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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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11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7條,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華民 國106年9月3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31347號令發布第45條第3項及第4 項,定自106年10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70001303號令發布,第45條第2項定自107年1月25日施行)(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7090號公告第95條第 1項已依公民投票 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日算至 第3日(即107年12月2日)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 經字第1110005639號令發布第6條第 1項,延後自114年1月1日施行)(中華 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03126號令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 ,延後自11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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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9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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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1條之1、第71條之2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
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
、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
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
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