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5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第31條、第35條、 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6條至第48條、第51條、 第53條、第55條;增訂第45條之1、第52條之1、第53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8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95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 自公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3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27條;刪除第3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5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22條、第29條、第33條及第3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3條至第16條及第33條;增訂第36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 、第20條、第23條至第26條、第28條、第31條;增訂第36條之2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 至第25條、第27條、第39條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 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4條第 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55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行政 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 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 、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30條、第44條、 第45條、第49條及第51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 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5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第31條、第35條、 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6條至第48條、第51條、 第53條、第55條;增訂第45條之1、第52條之1、第53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之罪,常獲暴利,倘不能沒收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產生
    犯罪誘因,使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成效難盡其功。為彰顯我國
    對於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重視,爰為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即時供人觀覽、散
    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
    性私密影像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明定中華民國
    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
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均由行政罰修正
    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
    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
    行後裁罰之準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
          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
          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
          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三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
          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
          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
          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
          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
          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
          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
          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
          「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
          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
          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
          ,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
          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
          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
          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
          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
          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
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
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立法理由〕
因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
關係,基於審檢分隸原則,爰刪除法院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
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
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
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
詢或其他服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亦見於合租套房、短期套房出租、
          住商混合大樓,惟原條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責任
          通報人員,為周全此類兒少保護事件,爰參酌民間團體意見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僅規範被害人定義,包含遭受性剝削或疑
          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且並無規範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
          定義,爰將所定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資明確
          。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符合刑事偵辦程序,責任通報人員知有應保護
          之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利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
          。倘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被害人相關資訊,則
          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利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啟動偵辦作業。爰區分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對象分列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
二、增訂第三項。為提高民眾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敏感度,爰參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明任何人知有
    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之規定。
三、第二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五項,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
    導工作,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
    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以落實兒
    童權利公約要旨。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
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
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
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立法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
    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二、第一項酌文字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
    文字。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中途學校因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常有跨轄爭議、
    預算、員額不足等問題,嚴重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中途學校之設置
    、組織、人員、教育實施相關事宜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
    主管機關則協助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中途學校之社工、輔
    導員規範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聯
    合設置中途學校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
    中途學校。
二、為利中途學校之組織及教育實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另以法
    律明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
    ;第三項至第八項配合刪除之。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規定係為防制國人赴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
    ,爰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
    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
    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
    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第三
    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以招募等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並供人觀覽,且現行實務多以網路直播方式供人觀覽
    ,造成被害人之侵害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爰調高刑度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
二、考量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覽者,其刑度已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爰第二項調高其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
二、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
    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
    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
    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
    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
    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
    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
    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
    收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犯罪有關連之物
    (犯罪行為客體)須依特別規定沒收之。」(Gegensta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Tatobjekte), unterliegen der Ei
    nziehung nach der Mas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增訂第
    七項規定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
    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
    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
    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
    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
    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
    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
    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
    」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
    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
    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
    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立法理由〕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
    ,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
    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
    係存續。二000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
    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 c)款即明確要
    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
    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
    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
    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
    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
    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
    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
    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
    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
    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增訂第
    一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
    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
    看、聽聞此類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
    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
    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
    予以刑事罰。
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
    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
    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
    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
    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
    。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
    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多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爰對於此類行為,修正為科以
刑事罰,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另酌作文字修正。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
    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
    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
    ;(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
    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參考韓
    國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三條處以二千萬韓元以上五千萬韓元以下罰款
    之規定,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
    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
    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
    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對於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考量本條例保護對象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適用對象,參酌該法第一百條規定,並考量通報人於客觀上
    有無法通報的情形(如被害人抗拒),爰將「無正當理由」納第七條
    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員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時之裁罰要件,另提高
    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
    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
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
    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
    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
    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
    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所定透過引誘、容留、招募、媒介、營利等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對價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除處刑事罰外,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
    定,倘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收嚇阻之效。又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以強暴、脅迫手段或殺害被害人等罪,分
    屬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等無緩刑可能之
    重罪,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恐無實益,爰修
    正第一項,定明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
    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
    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其中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有關中途學校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預算、員額
    及相關事項甚多,須通盤考量,爰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