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第3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歷史沿革

法規異動

修正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
  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
  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
  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
  規定,並得沒入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
  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
  ,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
  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