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下列土地之使用人具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者(以下併稱申請人),
得依本要點申請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其經營森林副產物應符
合林下經濟技術規範(如附表):
(一)林業用地。
(二)國土保安用地,屬保安林範圍且非為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三
條所定不得解除保安林之地區。
本會得成立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由本會林務局擔任召集人,邀集本
會相關試驗改良場(所)擔任服務團成員。
|
四、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至附件六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受理機關或地政主管機關能
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二)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非自然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
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承租國有或
公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出租機關之同意申請文件。
(四)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聯名申請林下經濟經
營使用者,應檢附其他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
議書。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五、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填具初審意見表(附件七),移請審查機關駁
回其申請。
受理機關檢視申請書件齊備後,應邀集有關機關現地勘查,並填具初
審意見表(附件七),彙送審查機關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