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001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24條、第54條、第57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全文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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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7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全文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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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2年11月2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 23條、第59條、第61條、第7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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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8年9月11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245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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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8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保一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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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保一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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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九十勞保一字第0043112號令修 正發布第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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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241號令修正 發布第10條、第67條條文;刪除第33條、第35條、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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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 發布第7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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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7014064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99條,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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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 0980140087號令修正 發布第99條;增訂第98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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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90140488號令修正 發布第15條、第43條、第78條、第8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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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 1010140018號令修正 發布第14條、第29條、第30條、第34條、第38條、第48條、第69條;增 訂第2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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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 1010140194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第1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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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 1020140451號令修正 發布第30條、第36條、第49條之 1、第61條、第62條、第67條、第69條 、第99條;增訂第49條之1條文,除 102年7月26日修正發布之第61條、 第62條及第67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 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2月17日起改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 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 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 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 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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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勞動部會勞動保2字第 1030140128號令修正發布第 43條、第56條;增訂第9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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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40140052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4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1條、第45條、第54條、第59條 、第63條、第64條、第78條、第82條、第94條、第96條;刪除第 5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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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4014060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4條、第9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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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 1050140549號令修正發布第43 條、第8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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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60140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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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 1070140138號令修正發布第6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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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001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24條、第54條、第57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
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為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以保障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
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大農場認定範圍,為保障受僱勞工之勞工保
    險權益,兼顧實務作業需求及體例一致性,修正雇主設立投保單位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被保險人於個人資料變更或錯誤時應通知其投保單位,及保險人得依
    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增訂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及被保險人於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
    位間調動之保險費計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四、被保險人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之英文文件,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
    ,得予免附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五、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如已載明診斷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等,可
    作為審核傷病給付之參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