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修正授權法源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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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
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
、審查、查核、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結算、停徵、催繳、處分、
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基於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作業實際需要,爰增訂結算、停徵為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託或委辦事項,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與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有關之規定,修正
理由同前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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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之開徵時間及徵收對象,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
(一)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
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畜牧業。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
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徵收對象。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分為公共及專用,專用污水下水道除工業區及新開發
社區外,尚包括經直轄市、縣(市)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專用
污水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該類對象即屬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考量其組成類型多元,涵蓋學校、政府機關、高速公
路服務區、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其產生之綜合性廢(污
)水性質與一般家戶生活污水有異,有比照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徵收其水污染防治費之必要,
爰明定其開徵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三、考量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已分年陸續開徵,故無再
敘明開徵階段之必要,為簡化條文內容,爰刪除第一項各款有關徵收
階段之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七款,並配合本法第十一
條之修正理由修正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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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排放水量〕。
一、i: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事業具備以煤為燃料,且使用海水去除燃煤排氣中硫氧化物之電力設施者
,其排煙脫硫後放流海水(以下簡稱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
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包括總汞及硫氧化物,其硫氧化物之費額計算公
式如下:
費額=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費率。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計算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相關規定,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引據之款次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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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
金額;其經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
表。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將水污染防治費費率之定義移列至本條並配
合修正文字;另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修正授權法源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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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全額收取。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已陸續開徵,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條,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規範,逕於第一項敘明
各徵收年度適用之費額折扣比率,以茲簡明。
二、另考量水污染防治費已徵收對象適用之年度費額折扣比率均相同,為
求一致,爰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徵收對象之費額年度折扣比率亦比
照辦理,即開徵年度(一百零八年)依費額之百分之九十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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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
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裝
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
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
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廢(污)水水量。
四、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業提供溫泉泡湯服務,其產生之單純泡湯
廢水:未與其他作業廢水合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
濾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單純泡湯廢水水量。
五、屬新設事業於營運前階段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之廢
(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之廢(污)水水量。
六、畜牧業依法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畜牧糞尿或廢水,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規定,依核准之沼渣沼液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同意施灌之沼
渣沼液量。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核准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進行
再利用之禽畜糞液。
(三)畜牧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核准回收使用,作為作業環境內或作業環境外植物澆灌之畜牧廢
水量。
七、事業之員工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
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之員工生活污水
水量。
八、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
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代處理之家戶生活污水:裝設累計型流
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
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生活污水水量。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徵收對象之修正,刪除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家戶及
第二款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刪除 第二項引
據之款次。
二、為利畜牧糞尿資源化政策之推動,爰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環署水字第一0五00九四四二七號函所列得免繳納水
污染防治費之三種樣態明定於第三項第六款,俾利遵循。
三、考量事業作業環境內之員工生活污水,其性質與一般家戶相近,且係
為維持日常生活所產生,參照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理由,在可明確區
分及計測其污水量之情形下,得免繳納該部分之水污染防治費,爰增
訂第三項第七款規定。
四、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
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如代為處理鄰近地區家戶之生活污水,
考量其污水來源為一般家戶,在可明確區分及計測其代處理污水量之
情形下,得免繳納該部分之水污染防治費,爰增訂第三項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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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
第十六條規定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
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
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引據之項次。
二、因第十七條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引據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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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附表第三點、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自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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