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70105655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3條、第25條、 第29條;刪除第 2條、第17條、第2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水污 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64568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3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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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25018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3條,自104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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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109557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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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48463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9條,本辦法除第 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附表第3 點、第11條、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第10條 及第19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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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60092204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21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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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70105655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3條、第25條、 第29條;刪除第 2條、第17條、第2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水污 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立法總說明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授權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
為配合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第十一條水污染防治
費(以下簡稱水污費)徵收對象並授權地方政府徵收家戶水污費及訂定其
自治法規,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名稱為「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
費收費辦法」,並刪除與家戶水污費有關之條文規定,以與地方政府徵收
之水污費有所區隔;同時修正第三階段水污費徵收對象,明定其他指定地
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開徵日期。另因應實際需要,增修得免繳
納部分水污費之樣態及水量計測方式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因刪除家戶水污費之相關名詞定義,並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
    費之費率定義移列至第七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家戶水污費徵收相關事宜之規定,並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費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刪除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等徵收對象,並
    明定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開徵時間及年度費額
    折扣比率。(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
四、刪除家戶水污費費額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因刪除家戶水污費徵收方式、繳納頻率及期限等規定,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十七條。
六、因應實際徵收需要,增訂得免繳納水污費之樣態及其水量計測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因水污費支用用途已於本法第十一條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八
    條。
八、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修正授權法源項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
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
、審查、查核、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結算、停徵、催繳、處分、
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基於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作業實際需要,爰增訂結算、停徵為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託或委辦事項,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與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有關之規定,修正
    理由同前條之說明。

水污染防治費之開徵時間及徵收對象,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
  (一)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
        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畜牧業。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
    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徵收對象。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分為公共及專用,專用污水下水道除工業區及新開發
    社區外,尚包括經直轄市、縣(市)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專用
    污水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該類對象即屬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考量其組成類型多元,涵蓋學校、政府機關、高速公
    路服務區、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其產生之綜合性廢(污
    )水性質與一般家戶生活污水有異,有比照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徵收其水污染防治費之必要,
    爰明定其開徵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三、考量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已分年陸續開徵,故無再
    敘明開徵階段之必要,為簡化條文內容,爰刪除第一項各款有關徵收
    階段之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七款,並配合本法第十一
    條之修正理由修正條文規定。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排放水量〕。

一、i: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事業具備以煤為燃料,且使用海水去除燃煤排氣中硫氧化物之電力設施者
,其排煙脫硫後放流海水(以下簡稱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
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包括總汞及硫氧化物,其硫氧化物之費額計算公
式如下:

費額=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費率。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計算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相關規定,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引據之款次文字。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
金額;其經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
表。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將水污染防治費費率之定義移列至本條並配
合修正文字;另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修正授權法源項次。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全額收取。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費已陸續開徵,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條,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規範,逕於第一項敘明
    各徵收年度適用之費額折扣比率,以茲簡明。
二、另考量水污染防治費已徵收對象適用之年度費額折扣比率均相同,為
    求一致,爰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徵收對象之費額年度折扣比率亦比
    照辦理,即開徵年度(一百零八年)依費額之百分之九十收取。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
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裝
    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
    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
    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廢(污)水水量。
四、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業提供溫泉泡湯服務,其產生之單純泡湯
    廢水:未與其他作業廢水合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
    濾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單純泡湯廢水水量。
五、屬新設事業於營運前階段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之廢
    (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之廢(污)水水量。
六、畜牧業依法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畜牧糞尿或廢水,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規定,依核准之沼渣沼液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同意施灌之沼
        渣沼液量。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核准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進行
        再利用之禽畜糞液。
  (三)畜牧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核准回收使用,作為作業環境內或作業環境外植物澆灌之畜牧廢
        水量。
七、事業之員工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
    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之員工生活污水
    水量。
八、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
    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代處理之家戶生活污水:裝設累計型流
    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
    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生活污水水量。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徵收對象之修正,刪除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家戶及
    第二款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刪除  第二項引
    據之款次。
二、為利畜牧糞尿資源化政策之推動,爰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環署水字第一0五00九四四二七號函所列得免繳納水
    污染防治費之三種樣態明定於第三項第六款,俾利遵循。
三、考量事業作業環境內之員工生活污水,其性質與一般家戶相近,且係
    為維持日常生活所產生,參照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理由,在可明確區
    分及計測其污水量之情形下,得免繳納該部分之水污染防治費,爰增
    訂第三項第七款規定。
四、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
    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如代為處理鄰近地區家戶之生活污水,
    考量其污水來源為一般家戶,在可明確區分及計測其代處理污水量之
    情形下,得免繳納該部分之水污染防治費,爰增訂第三項第八款規定
    。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
第十六條規定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
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
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引據之項次。
二、因第十七條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引據之條次。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附表第三點、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自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酌修文字。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將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主體修正為地
    方政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家戶水污染
    防治費相關名詞定義;另將第一款第一目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
    染防治費費率之名詞定義移列至第七條明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水污染防治費之支用用途已於本法第十一條明定,無需於本辦法重複
    規定,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