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立法理由〕 刪除第一款原住民部落之「原住民」為,以符合本辦法用詞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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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
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聘用之原住民
族各族委員兼任之。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
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
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
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會核定之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無法產生
部落會議主席,爰建議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為得由該鄉(鎮、市、區)
公所依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二、有關部落傳統慣俗,考量各族的社會組織、婚姻制度與親屬關係各不
同,家(氏)族代表、協會理事長等部落內德隆望尊之人士,鄉(鎮
、市、區)公所指定其兼任諮詢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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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研究計畫實施區域,決定分別交由中央諮詢會、
鄉(鎮、市、區)諮詢會或部落會議行使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
應用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自接獲前
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召開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
詢會會議;部落會議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部落自接
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
主席出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
各部落得依部落會議決議,授權所屬鄉(鎮、市、區)諮詢會代為行使諮
詢、取得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立法理由〕 考量研究計畫之期程,避免因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導致無法行使諮詢、
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參照「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
與辦法」之規定,於第七條第二項增加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
議主席出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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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
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
意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
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
士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於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部落會議之召開、議決等相關規定,準用諮商
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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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
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者,不得參與表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將中央諮詢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
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並
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已明定部落會議之議決方式係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
落同意參與辦法規定,爰不再重複規定,刪除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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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新增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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