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移列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 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 本辦法授權依據援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