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少年事件處
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
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
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各教
    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
    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
    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特殊教育法及其子法相較於本法為特別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涉及少年保護事
    件之處理,優先於本法之處置,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訂有「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
    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該法令配合福利、
    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
    權。又特殊教育法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
    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而
    制定之法律,然對身心障礙者之生涯福利需求事項,亦依據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使身心障礙者
    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爰為明確規範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事項之適用對象,除特殊教育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授權子法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依「
    特殊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
    輔導及服務辦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
    及復學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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