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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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少年事件處
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
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
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各教
    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
    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
    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特殊教育法及其子法相較於本法為特別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涉及少年保護事
    件之處理,優先於本法之處置,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訂有「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
    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該法令配合福利、
    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
    權。又特殊教育法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
    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而
    制定之法律,然對身心障礙者之生涯福利需求事項,亦依據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使身心障礙者
    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爰為明確規範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事項之適用對象,除特殊教育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授權子法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依「
    特殊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
    輔導及服務辦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
    及復學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從其規定。

本辦法適用於軍事及警察校院以外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軍事及警察校院,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本
    辦法之適用範圍。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及警察學校之主管
    機關應訂定各該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惟考量依本法第十九條規
    定建立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機制之目的,係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
    需求得以銜接,國防部及內政部所屬學校應與一般學校,在相同之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機制下進行合作或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軍事及警
    察校院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關懷學生:指在校期間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學生。
二、轉銜學生:指高關懷學生經前一學校評估,於後一學校入學後,仍有
    持續輔導需求者。
三、原就讀學校:指學生原就讀,因畢業、轉學、退學、中輟或其他原因
    不再就讀之學校。
四、現就讀學校:指學生因轉學、升學、重考並已辦理入學之現在就讀學
    校。
五、評估會議:指由原就讀學校召開,就高關懷學生進行評估,以決定其
    是否需列為轉銜學生之會議。
六、轉銜會議:指由現就讀學校召開,邀請原就讀學校代表出席,針對轉
    銜學生之個案資料進行交流與討論之會議。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定義高關懷學生,指在校期間曾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
    介入性輔導或第三款處遇性輔導等服務之學生。
三、第二款定義轉銜學生,指高關懷學生經學校評估後,至下一個學校入
    學後,認為有持續輔導需求者。
四、第三款定義原就讀學校。
五、第四款定義現就讀學校。
六、第五款定義評估會議,指由原就讀學校召開,評估高關懷學生是否列
    為轉銜學生之會議。
七、第六款定義轉銜會議,指由現就讀學校召開,對轉銜學生之輔導服務
    ,進行交流及討論之會議。

學校應將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入高關懷學生名冊,
並追蹤輔導。
原就讀學校應就前項名冊中之高關懷學生,於其畢業一個月前,召開評估
會議,評估應否列為轉銜學生。但學生未畢業而因其他原因提前離校或未
按時註冊者,應於離校或開學後一個月內為之。
前項評估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主席,其餘成員應至少包括導師
、主責輔導人員、輔導主任或組長、專(兼)任輔導教師、學務處及教務
處人員;必要時,得邀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
法定代理人)、校外資源網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其他學者專家等人列
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應針對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
    追蹤輔導。
二、第二項規定原就讀學校召開評估會議之時間。
三、第三項明定評估會議之組成,以提供高關懷學生輔導及服務、與學生
    曾有密切接觸等相關人員,為評估會議之邀集對象。

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服
務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進行通報。
原就讀學校應於轉銜學生離校後,持續追蹤六個月。追蹤期限內確定現就
讀學校者,原就讀學校應於通報系統通知現就讀學校進行轉銜輔導及服務
;追蹤期間屆滿六個月,學生仍未就學者,原就讀學校應於通報系統通知
所屬主管機關,列冊管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原就讀學校應將轉銜學生基本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
    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透過本辦法賦予原就讀學校逕予行政通報之
    權力,將經專業評估後,認有持續輔導必要之轉銜學生,透過通報系
    統之通知及對後續輔導服務之建議,對現就讀學校產生預警效果,並
    預為準備,期能為此類需要持續輔導之學生,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之
    輔導與服務。又此處上傳至通報系統之基本資料,僅限縮於轉銜學生
    之姓名、性別及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識學生身分之資料,不包括可能
    涉及個人隱私之輔導記錄或相關資料,以避免標籤化。
二、第二項規定原就讀學校持續追蹤輔導轉銜學生六個月,直至確定其現
    就讀學校後,於通報系統通知現就讀學校進行轉銜輔導及服務。若屆
    滿六個月後,學生仍未就學時,原就讀學校應於通報系統中通知所屬
    主管機關列冊管理,方能提供現就讀學校可逕於通報系統列冊管理區
    進行查詢。

現就讀學校於學生入學後,應於入學日起一個月內,逕至通報系統查詢入
學學生是否為轉銜學生。
依前項規定確認為轉銜學生者,現就讀學校經評估有必要者,應通知原就
讀學校進行資料轉銜;原就讀學校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轉
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及個案輔導資料轉銜表,以密件轉銜至現就讀學校
。
輔導資料之轉銜,應取得學生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轉銜輔導。
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
三、基於保護學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必要。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
個案輔導資料轉銜表及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等相關作
業規定,由教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現就讀學校於學生入學後,查詢是否為轉銜學生之時間。
二、第二項規定現就讀學校確認轉銜學生後,經評估有必要者,應通知原
    就讀學校進行資料轉銜;並明定原就讀學校辦理輔導資料轉銜之時限
    ,且應以密件函送資料。
三、輔導資料內容,視學生輔導需求及學校所提供之輔導服務而有差異,
    因可能包括個人資料及隱私,故該等資料於轉銜時,應尊重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爰於第三項明定原就讀學校依第二項規定將轉
    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進行轉銜時,應取得學生本人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並考量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學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必要
    等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得不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例外情
    形,於第三項但書明定「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轉銜輔導」、
    「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基於保護學
    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必要」,以及「依其他法規規定」等未經同意
    即可逕行轉銜輔導資料之例外情形。
四、第四項授權教育部另定個案輔導資料轉銜表及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
    導及服務通報系統之操作性或細節性作業規定(例如通報系統如何操
    作、帳密查詢等)。

現就讀學校發現非屬轉銜學生之入學學生,經評估有進行介入性輔導或處
遇性輔導之必要者,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請求原就讀學校指派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參加個案會議,原就讀
    學校不得拒絕。
二、請求原就讀學校依前條所定程序,提供必要之輔導資料。
〔立法理由〕
現就讀學校發現非屬轉銜學生時,得視學生情況,請原就讀學校配合協助
進行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方式。

原就讀學校、現就讀學校及其人員,因辦理轉銜輔導及服務,於職務上知
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
漏或公開。
〔立法理由〕
學校及其人員之保密義務。

現就讀學校,於接收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
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原就讀學校應指派主責輔導人員參加轉銜會議,協助轉銜輔導;其差旅費
由現就讀學校支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現就讀學校召開轉銜會議之時間。
二、第二項規定原就讀學校之配合義務,明定現就讀學校應支付原就讀學
    校所指派主責輔導人員出席轉銜會議之差旅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另定補充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其所轄學校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之細部相關規定,得
以明確規範,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另定補
充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