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特殊教育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十四條第三項, 修正移列為第十七條第三項「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 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標準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