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十四條第三項,
修正移列為第十七條第三項「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
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少年矯
正學校及其分校,其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得準用本標準;情況特
殊者,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科技部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二、另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
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
關。」,爰將現行條文之「矯正學校」修正為「少年矯正學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