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一項)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及查詢。(第二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
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第三項)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
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
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
治事件之資料。(第四項)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
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自一百十三年三
月八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條次及項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