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第六項)短期
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
、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
,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
、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
聘用或僱用。…(第八項)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
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
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第九項)短期補
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第十項)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
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
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第十一項)各級
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第十二項)第六項、第
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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