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第六項)短期
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
、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
,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
、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
聘用或僱用。…(第八項)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
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
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第九項)短期補
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第十項)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
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
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第十一項)各級
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第十二項)第六項、第
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短期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設
    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
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
    、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三、短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四、不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情
    事者。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包括負責人、教職員工、短期補習班人員、不
    適任人員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負責人指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八條所定補習
    班設立計畫書所記載之負責人;又同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
    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
    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
    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
    代表人為負責人」,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有鑑於短期補習班人員眾多,且性質及名稱具多樣性,如教
    學人員、職員、輔導人員、行政人員、工讀生、清潔人員、臨時人員
    等,各種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接觸學生之程度、頻率或時間有所差異。
    又短期補習班經營型態需要,亦有與其他公司或個人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二條規定以僱傭關係、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以承攬關係、第五百二十
    八條規定以委任契約方式等型態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學、輔導、行
    政及勞務等工作之人員。爰第二項明定短期補習班無論以直接聘僱從
    事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或依
    民法相關規定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前述工作,亦屬廣義間接聘僱方式
    範疇。由於直接或間接聘僱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
    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列入教職員工名冊,爰增列第二項定明之。至補習班招生期間聘請臨
    時人員或工讀生於班外發送傳單,因工作內容未實際接觸學生,不在
    此限。
四、第三款,明定短期補習班人員之定義。五、第四款,明定不適任人員
    之定義。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不
適任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短期補習班不
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資訊蒐集、查詢及利用。
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主管社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之資訊,並
應建立資料庫,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不適任人員查詢事宜。
前二項不適任人員之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防止不適任人員進入短期補習班,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
    管機關應對渠等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而中央主管機關為
    提供或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前述資料,應建立短期補
    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爰予以明定。本資料
    庫已於本部「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下設置「短期補
    習班不適任人員專區」,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專屬帳號及密碼進行使用
    。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社政機關應對各級主管社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資料
    建立全國性資料庫,俾利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查詢補習班擬聘(僱)或
    異動教職員工名冊是否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不適任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對於不適任人員之資
    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之資料建置及查詢作業
。
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本資料庫之使用,除指定之專人外,任
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
    稱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管
    理通報之資料建置及查詢作業,並得由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
    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
    關對於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之資料建置,及查詢短期補習班擬聘(
    僱)或異動教職員工有無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不適任情事,事涉個
    人資料,爰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二、第二項,參考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
    報查詢系統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
    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
    機關對於本資料庫之使用,如查詢或通報相關作業除指定之專人外,
    任何人不得登入,並透過電腦系統或其他方式記錄使用狀況。

地方主管機關為持續查詢現職短期補習班人員有無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
款規定之情事,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
十日前,應確認短期補習班人員名冊內容,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
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查詢短期補習班人員有無本法第九條第
八項相關情事,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
,必要時並得逕向有關機關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於短期補習班聘(僱)用教職員工或人員異動時,透過本
    部「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管理系
    統)及「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專區」(以下簡稱不適任人員專區)
    查詢其是否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不適任情事外;為防止短期補習
    班人員於任職期間發生不適任情事,進而短期補習班或地方主管機關
    無法即時掌握及管理,爰參照本部人事處向法務部查詢全國教育人員
    是否有刑事紀錄機制模式,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本部定期向法務部查
    詢日期前,應先確認短期補習班於資訊管理系統登載之教職員工名冊
    是否正確,並續由本部統一從該系統將確認後之名冊轉請法務部查詢
    有無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情事。
二、第二項,為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加速審查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名冊,現
    行不適任人員之查詢係透過資訊管理系統及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專
    區,以線上系統查詢得知簡易審核結果。依簡易查詢結果,如地方主
    管機關需要向其他機關(法務部、衛生福利部或各級主管社政機關)
    請求提供具體資料(如裁判書、行政裁罰案件內容等),中央主管機
    關得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索取相關佐證資料,以利地方主管
    機關依第六條進行後續解聘(僱)教職員工或廢止補習班立案。末段
    所定「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所
    定「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有關確定判決及法院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資料,由司法院協助提供;檢方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資料由
    法務部提供。至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性騷擾或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之行政裁罰案件資料,由地方主管社政機關提供。
三、第三項,明定短期補習班依本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於聘(僱)用教
    職員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不適任
    情事,除本部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
    ,地方主管機關於非屬前揭時段受理補習班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
    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學校不適任人員以及經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不適任人員外,亦可向各級主管社政機關或涉及刑事案件由本
    部協助轉請查詢。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查詢結果,得知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
八項規定之情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於聘用或僱用前查詢得知,應函知短期補習班不得聘用或僱用。
二、在職期間查詢得知屬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者,應函知短期補習班辦
    理解聘或解僱,或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者,應廢止短期補習班
    之立案。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
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
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爰明定地方主管
機關查詢短期補習班人員聘(僱)前或任職期間得知為不適任人員,應分
別依各款規定為不得聘(僱)用或應廢止立案之處理。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
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
外,並應依本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應逕向地方主管
    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
    告,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
一、所定「知悉」,係指能具體說明行為人及被害人為何人,並依規定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二、短期補習班人員依第二條第三款包括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如知道短期
    補習班人員發生不適任情事,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兒童局(現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童保字第0九六00五三三一九號函認定補習班人員應當視為該條
    所指「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賦予通報責任而應為通
    報外,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行為人為負責人者,為避免負責人隱匿不法
    情事,補習班人員應依本法第九條第十項及本條向地方主管關履行通
    報義務。
三、第二款,明定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不
    適任行為,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以即時保護學生安全
    及權益。

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通報。
前項之通報得以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為之,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聯絡
    電話及通報日期。
二、通報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前項所列各款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通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載明足資識別通報人身分之資訊。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通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專責單位接獲
    後應視事件性質分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轉知有管轄權單位辦理。
二、第二項,為避免短期補習班同行間惡性競爭、濫行檢舉或同業污告(
    衊)等,短期補習班知悉通報人員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必須檢附本
    條所定相關資料及應載明事項。
三、第三項,為保護通報人之人身安全,爰明定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指司法機關或
    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定進行調查或
    監察院依監察法有關法令規定調查。
四、第四項,為避免不當或難以受理之通報,執行上滋生疑義,爰明定若
    未載明足資識別通報人之資訊,或無法陳述具體事實者,或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通報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審酌是否處理。

前條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調查。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
處理,學校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
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
委員會),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
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
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前項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
案件未經認定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認定之。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調查及認定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
複調查及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移送有管轄權機關(或
    單位)依規定程序進行調查,例如:
  (一)發生不適任情事屬性侵害行為時,除第二項情形外,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向警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申請調查。
  (二)不適任情事屬性騷擾行為時,除第二項情形外,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社政機關提出申
        訴,並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前揭單位進行調查。
  (三)不適任情事屬性霸凌行為時,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性霸凌案
        件之處理。如短期補習班人員對學生發生性霸凌行為時,除第二
        項情形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負有查證屬
        實權責,屬有管轄權機關,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四)不適任情事屬於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社政機關通報
        及進行調查。
二、承上,為加強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社政機關、警政機關對於短期
    補習班人員發生不適任情事之調查能相互合作及橫向聯繫,不適任情
    事性質由有管轄權機關調查外,其調查結果應讓地方主管機關了解,
    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短期補習班管理及人員管制之參據,藉由
    跨單位合作,共同防止不適任人員進入短期補習班,爰於第一項予以
    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短期補習班學生與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間之關係
    ,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即「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
    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應適用性別平
    等教育法進行調查處理,學校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由地
    方主管機關認定案件是否構成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條件
    而解聘或解僱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
四、第三項,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
    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一至四年不得
    聘用或僱用。爰參考學校處理不適任教育人員機制以及參酌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機關應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辦理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案件之精神,明定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補習班不適任人員管制年限之程序,應將經調查屬實事件
    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政府既有委員會(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或另成立之委員會認定之,並賦予前述認定委員會必要時得
    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權責。如認定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結果
    應再回到認定委員會予以認定。
五、第四項,明定認定委員會之調查及認定之程序及後續申復等事項,得
    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包括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六、第五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曾有調查屬實
    之案件而未經認定時,續由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經
    認定後登錄於本資料庫。
七、第六項,為避免各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案件重複辦理調查及認定致生
    不同之認定結果造成混亂且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案件已經地方主管
    機關辦理調查及認定者應予註記,且同一案件各該地方主管機關不得
    重複辦理調查及認定。

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或認定委員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認定
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認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
    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負責人解聘或解僱該教職員工。
二、認定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之立案。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學校或認定委員會認定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有本法第九條
    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負責人解聘或解
    僱渠等人員。
二、第二款,明定學校或認定委員會認定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本法第九條第
    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補習班立案。

案件依前條規定認定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檢附處理情形
及認定委員會或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複核後,登錄至本資料庫中。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查詢現職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六
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登錄至本資料庫。
短期補習班人員經認定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之情事而受解聘、解僱或
自行辭職、逕行離職者,其服務之短期補習班應於知悉其離職後三日內,
檢附下列資料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其於認定前自行辭職、逕行離職者,亦
同:
一、短期補習班解聘、解僱之書面通知或不適任人員自行辭職、逕行離職
    之書面文件或證明。
二、不適任人員之身分資料;知悉其有教師資格者,應予敘明;如有教師
    證書影本者,應檢附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經認定委員會或學校認定
    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並由其登錄於本資料庫,除避免其他地方
    政府對已調查屬實案件或經認定非屬不適任人員之案件重複認定外,
    亦得蒐集經認定為不適任人員名單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查詢,防止渠
    等人員流竄至其他短期補習班。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向法務部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
    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時,應依本辦法規定登錄於本資料庫
    。
三、第三項,參考通報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
    ,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
    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通報:…」,爰明定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經解聘、解僱或自
    行辭職、逕行離職時,短期補習班之通知義務;另為避免有教師資格
    之不適任人員進入學校任教,短期補習班如知悉其有教師資格並存有
    教師證書影本時,並應檢附其教師證書影本。

短期補習班知悉不適任人員原處分經撤銷確定,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
檢附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不適任人員知悉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資料,
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登載。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
僱用者,於期間經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至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
庫辦理解除登載。
〔立法理由〕
一、參照本部對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解除登載辦理模式,對於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者,原處分經撤銷確定,需以
    紙本方式通報中央主管機關,進而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系統辦理解除登
    載;另對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者,由系統自
    動下架後,續由中央主管機關至下架區確認,補習班不適任人員專區
    亦有是項功能。
二、第一項,明定短期補習班知悉應解除登載事由須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辦
    理後續事宜,俾避免原處分已經撤銷者仍列為不適任人員。
三、第二項,依第十三條規定,有關資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至本資料
    庫,故需解除登載時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
    知悉或接獲補習班通報應解除登載事由,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除
    登載。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不適任人員不得聘用或僱用期間經過
    後之處理方式,避免渠等權益受損。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
關、短期補習班人員,對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之通報資料及所查閱之資
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供業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立法理由〕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社政機關、被請求協助查詢機關(例如法務
部、警政機關、各級地方主管社政機關)、短期補習班等人員,對於短期
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之個人資料處理,應負有保密義務,並僅供業務處理之
用。

短期補習班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詢、通報或配合查證、隱匿事證或所報
資料不全、錯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分別依本法第九條第十三項及
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
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作為各類補助款核
發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各短期補習班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詢
    、通報或配合查證,隱匿事證或所報資料不全、錯誤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
    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之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