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檢查及運銷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及其販
賣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就產品之儲存、運銷、服務、人
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第二項)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
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運銷許可後,始得批發、輸入或輸
出。」「(第三項)第一項之優良運銷準則及前項檢查內容與方式、許可之
條件、程序、審查、核發、效期、變更、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三項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爰予明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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