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
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期間,應遵循該辦法及相關法規有關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規範,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申請人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內容,執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相關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不得排除洗錢
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鑑於創新實驗係從
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現行辦理該等
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屬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金融
機構範疇,爰第二項明定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創新實驗不適用本辦法規
定,以茲明確。至非屬前揭金融機構定義之其他事業(例如融資性租
賃業務事業)辦理金融業務之創新實驗時,其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事項,應遵循本辦法之規定。
三、為落實負責任創新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辦理創新實驗時,均須依創
新實驗之業務特性及可能之洗錢及資恐防制風險,以風險基礎原則訂
定降低風險配套機制及管理規範,申請人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及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內容,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機關
並得依監理需要,指示其說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辦理情形,俾利
創新實驗之進行及監理,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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