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制定依據

1.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現行法規)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
,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
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
洗錢及資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2.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
        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
        務之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電子支付
        機構、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及保險代
        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
        人(以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張電子票證。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
    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或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上開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
    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六、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客戶,與電子支付帳戶之
    使用者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持卡人。
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八、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
    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
    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立法理由〕
配合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文字,將金融機構區分為銀行業、證券
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並調整各
類金融機構之歸類。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另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
公司,係包括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