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 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一條及原第九十 三條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