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
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一條及原第九十
三條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並明定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
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
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
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茲以退撫法原第九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明定,應為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
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公務人員重新建立新退
撫制度,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於第一項明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係以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始適用本法,以資明確。
三、基於前述退撫法原第九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且
以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公務人員退撫法
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
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公務人員同時適用
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
一項人員於銓敘審定前,曾任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併計原
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仍應適用
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法,以
資明確。另第一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令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
,亦排除適用本法,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
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法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法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四、參照退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
理事項,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
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
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二、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
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
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
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
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公務人員在職時
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俸(薪)額、俸給
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
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
二、由於本法適用對象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外,尚包括適用
特種人事法規之警察、醫事、關務及交通事業機構資位制人員等各類
人員。又基於上開各類人員核敘俸(薪)級時,尚非一體適用公務人
員俸給法之規定,爰為利各類人員於適用本法計算退撫給與時有一致
性規範,爰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二款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本(年功
)俸(薪)額之定義,以資明確。
三、由於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
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
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
本(年功)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
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
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退撫給與,係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由公務人員本
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
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確定義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
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
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
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成員,於公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之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
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明定主管機關應
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
管理及運用業務;其人員之組成應包含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
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另於第
二項明定監理會成員中,公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人數合計不少於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銓敘部訂定辦法
規範。至於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
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銓敘部。另考量教育部依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原第九十八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以後之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
,其中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教育部委託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辦理,並於教育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
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務人
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
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
|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
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
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
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設立。
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設立個
人專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
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
。
|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
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
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
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
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
公務人員與現職公務人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
爰明定公務人員與政府應按月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五
,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率,由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
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費率及比率內自願增加提繳
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
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
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休職或停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
身分,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
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
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
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
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
|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
,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
三年提繳。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因公借調留職停薪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
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
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
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
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務人員與借調機關按其銓
敘審定之官職等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
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
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
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
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
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
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
,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
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等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
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
定。
三、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
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
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漸進調整
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
爰訂定授權依據,俾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據以彈性規範公務人員之自
主投資事宜。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
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
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
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
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
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
諳投資理財知識之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
公務人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
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
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
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
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
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
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
撫儲金,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
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
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
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
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
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
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
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
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
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公務人員任職年
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
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
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
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
,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
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
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
(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
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
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
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
繳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
任公務人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所具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
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
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復職補
薪時,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
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
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
無十年時效限制。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
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公務
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公務人員薪
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
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
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
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規範公務人員得選
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
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
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
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
退撫儲金費用,政府亦須共同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反之,如公務人員
未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
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
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立法理由〕 明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領之退
撫給與或退離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
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基於法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
項規定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但符合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
,可申請退休。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
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
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
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
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
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明列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包
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
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四、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
規範各機關從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
)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
圍及降齡自願退休年齡。
五、第五項明定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
項規定。
六、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
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
,原住民公務人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
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公務人員之自願退休年
齡,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七、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
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人事精簡政
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
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八條
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
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
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
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二項規範各機關之危勞職務,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
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屆齡退休年齡。另於第三項明定
上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方式。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
期(以下簡稱屆退日)。
|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
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
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
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考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原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
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
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
公務人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機關出具
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
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
範服務機關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公務人員,於主動申辦
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
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
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
定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服務機關
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由上級
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等規定,考量此涉及公務人員重大權利,為
符合法制,爰參照上述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命令退休
相關程序事宜,並將上述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於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之。
五、為期明確,爰於第五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第一項出具
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
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
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
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退撫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
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
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
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
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
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公務人員能無後顧而奮勉
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
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
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退撫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
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
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
衡平。
|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
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
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除因機關裁
撤或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外,不適用資遣規定。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後,送權責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
機關審定年資後,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給資遣給與且副知審定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五項規
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資遣之作業程序。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報送程序、相關審(核)定程序及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人事、政風及主計人
員服務機關及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範圍。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
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
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審(核)定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
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
案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
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
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
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
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公務人員逾屆退日
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
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
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
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
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
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
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公務人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
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
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
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
滿十五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
,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
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
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
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
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
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
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
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
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
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
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
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
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
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但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
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
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
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
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
;惟考量公務人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公
務人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
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
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
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
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公務人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
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
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
公務人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
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
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
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公務人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
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
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於開始請領月退
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
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
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
定,由本法主管機關銓敘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
|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
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
,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
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
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
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
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
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
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
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
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
,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
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員
,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
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機關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
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適用
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
入其個人專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
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
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退
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
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
八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
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
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
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
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
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
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
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
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
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後,如何
扣減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公
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
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
如有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
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扣除其退休、資
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
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
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
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資遣時,
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
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其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
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
,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
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
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
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
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
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
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
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
領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
取期間,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
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
庫補足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
人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
次領回個人專戶餘額。
三、審酌本法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
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
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
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
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
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
,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
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
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
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
,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亡故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之遺族,亦得選擇按亡
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內
賸餘金額。另因個人專戶制之退撫給與係採確定提撥制,並由個人專
戶內累積總金額支應,擇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者,以領取至個人專
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爰無論第一項遺族選擇一次領回,或選擇
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專戶內賸餘金額至領
罄為止,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限,爰不限制選擇按亡故退休人
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專戶內賸餘金額之遺族資格。又遺
族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繼續支領專戶賸餘金額
者,領取期間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保證最低收益,俾確
保亡故退休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續累積,落實遺族生活照顧。
|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
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
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
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
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
得領取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
,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
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
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
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
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
,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
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
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
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
。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
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
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
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
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
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
度,指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
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
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
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
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
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
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
第五章 撫卹
|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
法規定,申辦撫卹。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死亡公務人員,
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規定。
四、公務人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
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
活,爰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
亦得辦理撫卹。
|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
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
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參照退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
,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
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公務人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
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
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
退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
撫卹之情形,並參照退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
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
|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
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
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
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
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
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
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
因公撫卹等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法施
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
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
|
前條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
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應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
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
第七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撫
卹之審查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
定。
三、第二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者,應參考依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
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四、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
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
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
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
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
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
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
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
員適用之退撫法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
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撫卹金給與
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公
務人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公務人
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
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
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遺族。
三、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
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
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且公
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
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公務人
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俾確保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俾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
|
公務人員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法第五十
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
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
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
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
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
二、茲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
員適用之退撫法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
公撫卹鼓勵公務人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
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如係因公死亡
者,得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
擬制年資)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
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
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並由各級政府依其因
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存入其個人專戶。
|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
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
,至成年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
標準。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
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
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
至成年為止。
|
公務人員死亡依本法辦理撫卹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
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
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
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受有勳章
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
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
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
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
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
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
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
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明定亡
故公務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
,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
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
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
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
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
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
應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
時,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
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
式。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
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
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
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
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
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
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
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
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公務人員請領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
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
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
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
關函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
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
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
面行政處分為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
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
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
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
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
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
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
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
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
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
帳方式發給。序言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述選擇暫不請領給
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生
效日、公務人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
撫法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
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
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
者依契約定期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均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
|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
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
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
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
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
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
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
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
之退休金、俸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
、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
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
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
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
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
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公務人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
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
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公務人員及
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
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
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
落實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
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
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
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喪失請領
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
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
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
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
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
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
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
抵銷或收回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
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
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
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
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
若法令有賦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命受益人返還,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參照退撫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
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
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
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
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
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公務人員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
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
四項規定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
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
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所定
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法採行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本人
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
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本項時效規
範之除外規定。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
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
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
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
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
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
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公務人員本人喪失或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公務人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
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法第
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涉案公務人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
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
之退撫基金本息(也就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
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
金)。又所稱依法被免職或免除職務者,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
例如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法官法,以
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律規定)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原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參照)。此外,基於體現國際
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公務人員之遺族,爰不再規
範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
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公務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
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
,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公務人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
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
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
亡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
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
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
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
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
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
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
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
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
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
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
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犯罪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
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
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
公務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
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
退撫給與。
|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
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
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
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
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
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
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
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
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
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
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
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法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公務人員於公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
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
務人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
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
度,於本法繼續規範之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至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
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
、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
用對象。
三、由於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
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公務人員離婚時,其
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
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
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
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
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
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公務人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
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公務人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
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
公務人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
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
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務人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
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
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
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公務人員之已離婚配
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
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八條
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
二、公務人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
人財產尚屬有別,爰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
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
分配退休金。
|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
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
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
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
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
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
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離職公務人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
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
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公務人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
,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
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
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
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
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
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
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
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
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
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
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在職公務人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
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
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
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
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
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公務人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
任公務人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
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
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
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個人
專戶餘額;或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如亡故
人員原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
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公務人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
之剝奪或扣減規定。
|
第八章 附則
|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法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法所定
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
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
課稅捐。
〔立法理由〕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
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
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
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
,由服務機關送審定機關審定。
|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自
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
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
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請
求變更。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
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
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
,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
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依第
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公務人員遺族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均應審
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
變更。
|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
算之。
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
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法領受撫卹金之遺
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二、審酌退撫法原第九十三條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
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爰明定本法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