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者,應經獎勵主
體書面同意,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技術投資或授權非經獎勵主體書面同意,不得移轉、再授權或轉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之獎勵,應經獎勵主體書面同意,
並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受獎勵合格廠商使用技術授權之獎勵,應符合獎勵目的,
爰明定非經獎勵主體書面同意,禁止擅自移轉、再授權或轉讓,惟符
合商業運用及國防產業發展之必要性,並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經獎勵主體個案考量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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