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
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 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
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
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關菸品定義之立法說明,加熱菸之屬性為該款所稱之「其他菸品」
,經參考國際資料對加熱菸之生產管理係比照紙(捲)菸,爰於第二
項序文增訂「其他菸品」,明定其應具備之檢驗設備,俾利品質控管
。並配合第八條,將「捲菸」文字修正為「紙(捲)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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