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1203637150號、衛生福利部衛 授國字第1120760331號 、經濟部經工字第112510080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8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專賣

立法總說明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財政部與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及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共同會銜訂定,並自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依一百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菸品定義之立法說
明,加熱式菸品之屬性為該款所稱之「其他菸品」,為規範其他菸品產製
工廠應具備之生產與檢驗等設備,爰修正本標準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之基本生產設備及生產附屬設備。(修
    正條文第八條)
二、增訂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之檢驗設備。(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或其他菸品成型設備: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
菸品定義之立法說明,加熱式菸品(以下簡稱加熱菸)之屬性為該款所稱
之「其他菸品」,參考國際資料對加熱菸之生產管理係比照紙(捲)菸,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增訂「其他菸品」,明定其應具備之基本生產設
備及生產附屬設備,並將「捲菸」文字修正為「紙(捲)菸」,俾與菸酒
管理法施行細則規定一致。又因部分加熱菸製程方式不同,爰於第一項第
十款增訂「其他菸品成型設備」,以利業者依循。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
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 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
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
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關菸品定義之立法說明,加熱菸之屬性為該款所稱之「其他菸品」
    ,經參考國際資料對加熱菸之生產管理係比照紙(捲)菸,爰於第二
    項序文增訂「其他菸品」,明定其應具備之檢驗設備,俾利品質控管
    。並配合第八條,將「捲菸」文字修正為「紙(捲)菸」。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定自發布日施行,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