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
本稅額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
    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
    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
    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個人未能依限檢附前開文據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
    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
    餘減除數、按交易比率計算之累積至交易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
    得餘額減除數)。
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
    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並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
示;其未能依限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
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選擇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方式者,應提示受控外國企
    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
    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營利所得。
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
          直接持有該 CFC股份或資本額未達百分之十,或持有符合豁免
          規定之 CFC股份或資本額,該個人當年度得免依修正條文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惟仍有本辦法其他權利義務規定
          (如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虧損扣除權利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申
          報義務)之適用,爰修正序文,定明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本稅額申報時
          ,應依本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文件。
    (二)考量 CFC財務報表報導期間非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時,
          尚難辨認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所屬所得年度,爰修正第二款
          規定,個人所提示之 CFC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為當年度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定明個人未能依限檢附相關文據者
          ,得申請延期提供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酌修第四款文字。
    (四)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證明文件之形式效力,稽徵
          機關仍應就其事實及內容實質審認,為簡化行政作業,爰參考
          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0六0四五四四
          0六0號令,刪除個人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
          稅憑證及文件之驗證規定,修正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五款並修
          正援引項次。
    (五)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序文增訂個人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提示應備妥文件,及欲申請展延前開期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申請,且延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以資
          明確。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簡稱修正,
          酌修第二款文字。
    (四)增訂第三款,定明個人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CFC符
          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應備妥足資證明該 CFC符合同項第一款
          規定之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如:會計師出具意見書
          、固定營業場所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之原始憑證
          、CFC給付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員工薪資支出原始憑證、CFC
          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五)增訂第四款,定明個人選擇適用修正條文第七條計算方式者,
          應提示會計師查核 CFC持有(包含數量及原始取得成本)、衡
          量(包含當年度未實現評價損益及其歷年累計數)及處分(包
          含處分價格、處分日之帳面價值)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