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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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
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
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之情形,該個人
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
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
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
計算。
二、個人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
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
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
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
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
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
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
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
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
,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
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立法理由〕 一、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0一五年十月發布防止稅
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有關「控制
」之建議,控制方式包含具法律關係控制(例如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
資本額達百分之五十)或具經濟實質控制(例如持有享有獲配盈餘、
股利及賸餘財產權利之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五十),為正確衡量個人及
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實質控
制能力,本辦法所指股份或資本額,除特別敘明限於「有表決權」外
,不限於具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
二、酌修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項第五款,修正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目引
用之款次,餘酌修文字。
四、參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第七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控制能力定義,酌修第五項「
營運政策」及「主導能力」為「業務經營」及「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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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
百分之十。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
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
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
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
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
六、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
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
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
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
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修正第三項第三款,並將現行第二項第五款移列
至第六款,理由如下:
(一)考量信託財產如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委託人、受託
人及受益人因信託關係所建立之財產關係與其對低稅負區關係
企業聯合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程度關聯性,為降低依從成本,修
正因信託關係構成關係人時,僅限於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二)考量關係人應為相互關係,爰定明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
受託人及受益人,其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互為關
係人。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
,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三、餘為臻明確及配合法制作業規定,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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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
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
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
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第一項規定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第二項規定之各租稅管轄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
稅率或稅制之態樣繁多,且相關資訊未必對外公開,宜就個案事實判
斷,爰修正第三項財政部公告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範疇,不包括第二
項所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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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
以下者,得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
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下
列項目不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
(一)受控外國企業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
分母計算。
(二)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
、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
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
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
受扶養親屬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前項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受
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應就各
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受控外國企業,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適用前項規定時,應
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個人持有符合豁免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
以下簡稱 CFC),得免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
以資明確,惟仍享有或應遵循本辦法其他權利義務規定(如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三項虧損扣除權利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申報義務)。
二、第二項第二款CFC豁免規定具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一消極性所得( pa
ssive income)占比,其但書規範排除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之項目,
分列為第一目及第二目,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規範 CFC豁免規定之當年度盈餘金額微小標準,其但書防止濫
用規定,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鑑於個人僅需按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 CFC(即第一
層 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爰防止濫用當年度盈餘金
額微小標準之全部CFC範圍,亦宜以第一層CFC為限。
(二)第一項規定 CFC有實質營運活動,即得免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爰個別或全部 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豁免規
定之當年度金額微小標準,應僅考量不具實質營運活動者之當
年度盈餘。
四、為期明確,修正第四項, CFC營業期間未滿一年之當年度盈餘,應按
營業月份相當全年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俾適用第三項當
年度盈餘金額微小之豁免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 CFC當年度盈餘計算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
刪除。
六、個人應提示文件業定明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爰刪除現行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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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
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
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
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
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
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
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
)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
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
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
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實現日受控外
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
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
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三)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
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
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
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
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
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
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
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
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
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
+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
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
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
計算調整數。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一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
年度盈餘計算基準、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
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
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
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
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
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
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
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
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定明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及源
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相關調節項目,並於第二款至
第四款定明各調節項目計算公式。另為使 CFC當年度盈餘計算公式更
臻明確,酌修現行CFC當年度盈餘計算公式,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當年度盈餘基準。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當
年度盈餘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惟依財務會計規範,
部分損益未透過前開項目,而係直接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
額,包含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處分子公司股權但未
喪失控制力等,考量該等調整增加或減少保留盈餘之數額,亦
屬 CFC可供分配盈餘一部分,爰將「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修正為「稅後淨利(損
)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前開
數額如為正數應計入,如為負數亦得減除,以資衡平。舉例說
明:一百十二年度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
會計準則版本變動, CFC因變更會計準則而追溯調增一百十二
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該 CFC一百十二
年度當年度盈餘應計入該一億元;倘係追溯調減一百十二年度
期初保留盈餘一億元,該 CFC一百十二年度當年度盈餘應減除
一億元。
(二)第二款規定 CFC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
資損益,依財務會計規範,係依 CFC持有該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認列後者之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
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爰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五項
第一款調節項目,定明源自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
範圍,包括依 CFC持股比率認列之本期淨利(損)及「稅後淨
利(損)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以資明確
,並與實現之投資收益及損失計算範圍一致;另應併同考量未
實現投資損益相關所得稅費用及利益,以符財務會計規範。
(三)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規定。其中第二目所稱投資損失實現日,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應以實際之
實現數為限,倘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舉例說明: CFC1(第一層CFC)於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以七十億元(CFC1原出資額)自市場購買美國(
非低稅負區)公司全數股票(該股票面額為一百億元),嗣美
國公司一百十年度及一百十一年度發生虧損合計五十億元,並
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辦理減資五十億元(即減資比率為百分
之五十),因CFC1購買美國公司原出資額僅七十億元,爰依第
三款於一百十二年度認列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三十五億元(七十
億元乘以百分之五十);又假設CFC1非直接投資美國公司而係
透過其持股百分之六十之開曼群島 CFC2(第二層CFC),以七
十億元自市場購買美國公司全數股票,該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則
為二十一億元(三十五億元乘以百分之六十)。 CFC透過低稅
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轉投資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
(例如CFC1持有CFC2,CFC2持有CFC3,CFC3再持有美國公司)
,比照計算之。
(四)考量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所載保留盈餘係各年度累計數,難以辨
認盈餘(虧損)分別所屬年度,爰第三款規定非低稅負區轉投
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以「分配日(實現日)」作為加回(
損失則為減除)年度,而不論盈餘(虧損)所屬年度(即含一
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盈餘或損失)。惟考量一百十二年度
獲配投資收益多屬 CFC制度施行前之累積損益,又部分非低稅
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
餘須俟一百十二年度始得決議分配,爰參考實施兩稅合一制初
期對八十七年度分配屬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提供適用新
舊制過渡期間之作法,增訂第三款第三目規定,額外提供三個
月決議分配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之期間,即 CFC轉投
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決議
分配該部分盈餘,如能依限提示證明文件,得免依第三款規定
列加項。
(五)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CFC當年度盈餘應先減除非低稅負區
轉投資事業之未實現損益,至投資損益實現時(如:決議分配
盈餘或投資損失因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已實現)始加回 CFC當年
度盈餘(加計已實現收益、減除已實現損失絕對值)。考量CF
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亦可藉由處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
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實現前開投資損益,爰增訂第四款,定明
CF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
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時,應按處分日 CFC或低稅負區轉投
資事業直接持有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投資之帳面價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投資損益已實現數,加回 CFC當年度盈餘,始
屬衡平。舉例說明:例一,CFC1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三億元
取得美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一百十二年度美國公司稅後淨利
二億元,CFC1於當年度決算日依權益法認列美國公司未實現投
資收益二億元,同額調增帳面價值為五億元(原始投資成本三
億元加未實現投資收益二億元),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排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未實現投資
收益,計算 CFC當年度盈餘為零元(基準二億元減除調整項目
二億元)。嗣CFC1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六億元出售該美國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CFC當年度盈餘基準為一億元(即出售美
國公司價格六億元減除帳面價值五億元),加計依第四款前段
規定計算之金額(二億元,即自一百十二年度當年度盈餘基準
調整減除之未實現收益=處分日美國公司帳面價值五億元減除
原始取得成本三億元)。例二,續前例,假設CFC1非直接投資
美國公司而係透過其持股百分之六十之開曼群島CFC2間接投資
美國公司,CFC2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三億元取得美國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嗣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出售,前開CFC1當年
度盈餘基準應加計依第四款後段規定計算之金額(一點二億元
,即二億元乘以CFC1持有開曼群島CFC2股權比率百分之六十)
。 CFC倘透過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多層次轉投資間接持有非低稅
負區轉投資事業,應比照第四款前段規定計算之。
(六)例三,假設CFC1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三億元取得CFC2百分
之五十股權,同日CFC2以二億元取得美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一百十二年度美國公司稅後淨利二億元,CFC2及美國公司股權
帳面價值將分別調增為四億元及四億元,嗣CFC1於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以六億元處分CFC2百分之五十股權,CFC1當年度盈餘
,除包含 CFC當年度盈餘基準二億元(即出售CFC2價格六億元
減除帳面價值四億元)外,應比照第四款前段規定直接處分非
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計算方式,增加CFC1當年度盈餘一
億元【即處分日CFC2(最後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持有美
國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四億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二億元,再乘
以CFC1持有CFC2股權比率百分之五十】。
(七)各款所稱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
除特別敘明限於「直接持股」外,均不以個人直接持股者為限
,即包含個人直接及間接投資者。
二、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依第一項第四款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
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同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減除)者,應
予排除(加回)。舉例說明:CFC1一百十二年以三億元取得美
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一百十二年度及一百十三年度美國公司
之稅後淨利分別為二億元及零元,美國公司於一百十三年度辦
理盈餘二億元轉增資,即配發股票股利,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CFC1之一百十三年度當年度盈餘應加計二億元。嗣CFC1於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六億元出售該美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CFC1之當年度盈餘本應加計二億元(即處
分日美國公司帳面價值五億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三億元),惟
該差額(二億元)已於一百十三年度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
CFC當年度盈餘,為避免重複課稅,CFC1計算一百十四年度CFC
1當年度盈餘時,應排除該二億元(即為零元)。
(二)鑑於行政院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
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款定明第一項第四款
處分股份或資本額之成本認定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以其實際正
值或負值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以資明確。
五、考量 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數據多以外國貨幣作為表達貨幣
,爰於第五項定明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金
額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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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工具(以下簡稱FVPL),得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一經選定,除第
五項規定情形外,不得變更。
個人應就全部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擇定相同計算方式,
並應依第十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或備妥文件。
個人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者,於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
年度盈餘時,得減除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時,應加計處分FVPL
調整數;FVPL重分類時,應加計重分類FVPL調整數:
一、所定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指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減除
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二、所定處分FVPL調整數,指處分日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三、所定重分類FVPL調整數,指FVPL重分類至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時,重分類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之金額。
前項各款計算方式,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前項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
入。
二、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以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年度之FVPL期初帳面價
值認定之;於該年度中始取得或重分類至FVPL者,以購買日或重分類
日帳面價值認定之。
三、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計
算方法,但一經擇定,於該FVPL全部處分前,不得改採其他成本認定
方式。
個人選擇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
度盈餘者,其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
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限提示文件,或未連續採用相同方式計算者,
自未檢附或未提示文件所屬年度或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起十年內不得適
用本條規定,且應將該等受控外國企業已依前二項規定調節之損益累積至
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計入同年度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持有之第一層 CFC如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
(以下簡稱FVPL)」,考量其公允價值短期波動幅度較大且該公允價
值多非人為所能操控,短期評價為利得,實際處分可能為虧損,如一
律以未實現損益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可能無法完整反映CFC損益,爰
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個人得就其全部第一層 CFC持有之FVPL一體選擇
採實現損益計入 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方式,且一經選定,除第五項
規定情形外,不得變更,以符一致性原則,並避免個人藉操縱 CFC當
年度盈餘之計算,達規避稅負之目的。
三、第三項定明個人選擇將第一層 CFC持有之FVPL採實現損益計算者,於
計算 CFC當年度盈餘時,得減除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俟處分或重分
類 FVPL時,始將相關損益加回CFC當年度盈餘。又考量個人透過多層
次CFC投資架構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者,倘逐層認定各層CFC持
有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遵循成本甚高且稽徵困難,爰僅限個人直
接持有第一層CFC之FVPL未實現損益得進行調整。
四、第四項定明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以其實際正值或負值計入修
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及FVPL原始成本認定基準。
五、第五項定明個人未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期限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文件及提示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或未連續採相
同方式計算者,自相關年度起十年內不得適用本條規定,且應將累積
至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FVPL未實現損益,加回該年度CFC當年度
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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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受
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時,該個人應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
度盈餘,減除依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
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
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
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
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個人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其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出資
額占該受控外國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比率,按持有期間加權平
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
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並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
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
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
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
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一、個人當年度因不符合第一項本文前段持股比率規定,致免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者。
二、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個人免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者。
三、個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
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前項序文前段經核定之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
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定明本辦法適用主體,並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一項並修正計算方式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四、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個人之 CFC適用前十年虧損扣除,應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如期檢附、提供及填報文件,並經戶籍所
在地稽徵機關核定為要件,以憑認定 CFC各期虧損金額,以資
明確。
(二)為維護 CFC累積虧損餘額正確性,增訂第一款,個人因不符合
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合計直接持有 CFC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
十規定,致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
損仍應自該 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並將現行後段規定分列為
第二款及第三款。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條號。
五、 CFC減資彌補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虧損時,始須自以前年
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該減資彌補虧損數,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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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
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
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而產生差異
數者,該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
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為限。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
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以前各次按
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個人如因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一百萬元
,而未將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個人之基
本所得額,其於實際獲配該 CFC股利或盈餘時,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
所得額。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個人已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
,嗣實際獲配時因匯率不同產生之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
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
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
本所得額為限(即扣除至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零止),免回溯調整依
本辦法規定計入該營利所得年度之損益,以資簡化。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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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
本稅額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
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
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
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個人未能依限檢附前開文據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
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
餘減除數、按交易比率計算之累積至交易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
得餘額減除數)。
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
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並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
示;其未能依限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
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選擇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方式者,應提示受控外國企
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
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營利所得。
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
直接持有該 CFC股份或資本額未達百分之十,或持有符合豁免
規定之 CFC股份或資本額,該個人當年度得免依修正條文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惟仍有本辦法其他權利義務規定
(如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虧損扣除權利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申
報義務)之適用,爰修正序文,定明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本稅額申報時
,應依本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文件。
(二)考量 CFC財務報表報導期間非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時,
尚難辨認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所屬所得年度,爰修正第二款
規定,個人所提示之 CFC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為當年度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定明個人未能依限檢附相關文據者
,得申請延期提供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酌修第四款文字。
(四)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證明文件之形式效力,稽徵
機關仍應就其事實及內容實質審認,為簡化行政作業,爰參考
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0六0四五四四
0六0號令,刪除個人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
稅憑證及文件之驗證規定,修正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五款並修
正援引項次。
(五)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序文增訂個人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提示應備妥文件,及欲申請展延前開期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申請,且延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以資
明確。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簡稱修正,
酌修第二款文字。
(四)增訂第三款,定明個人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CFC符
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應備妥足資證明該 CFC符合同項第一款
規定之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如:會計師出具意見書
、固定營業場所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之原始憑證
、CFC給付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員工薪資支出原始憑證、CFC
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五)增訂第四款,定明個人選擇適用修正條文第七條計算方式者,
應提示會計師查核 CFC持有(包含數量及原始取得成本)、衡
量(包含當年度未實現評價損益及其歷年累計數)及處分(包
含處分價格、處分日之帳面價值)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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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財政部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一0四六九五一四
0號令,本辦法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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