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
    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課後照顧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
    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
    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課後照顧中心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
      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
      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
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由直轄市、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如下: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
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
    負責人。
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
    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考量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之現況,申請資料一式三份已足夠
        使用,為免資源浪費並落實行政減量,爰予以修正明定之。
  (二)第一款:為本辦法用詞一致,將「中心」修正為「課後照顧中心
        」。又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原第八十一條有關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爰
        修正援引本法之條次。
  (三)第二款,為本辦法用詞一致,將「中心」修正為「課後照顧中心
        」。
  (四)為符應地方政府辦理課後照顧中心申請許可現況,爰參考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九條規定,於第四款修正增列課後照顧中
        心應有獨立門牌號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為執行
    上開規定,課後照顧中心負責人有明確定義之必要,爰參考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
    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
    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
    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增列
    第五項規定明定之。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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