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80170848B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27條;刪除第3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四日訂定,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為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二項)前項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辦理之。(第三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
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第
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
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
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
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第六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
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
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第八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
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應檢
    具文件份數,並增列獨立門牌規定及負責人之認定。(修正條文第十
    條)
二、增列課後照顧中心申請停業或歇業時,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增列對於任職未滿一年之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其在職訓練時數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修正課後照顧中心之設施規定,增列配膳空間及修正大便器數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
    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課後照顧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
    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
    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課後照顧中心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
      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
      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
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由直轄市、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如下: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
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
    負責人。
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
    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考量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之現況,申請資料一式三份已足夠
        使用,為免資源浪費並落實行政減量,爰予以修正明定之。
  (二)第一款:為本辦法用詞一致,將「中心」修正為「課後照顧中心
        」。又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原第八十一條有關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爰
        修正援引本法之條次。
  (三)第二款,為本辦法用詞一致,將「中心」修正為「課後照顧中心
        」。
  (四)為符應地方政府辦理課後照顧中心申請許可現況,爰參考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九條規定,於第四款修正增列課後照顧中
        心應有獨立門牌號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為執行
    上開規定,課後照顧中心負責人有明確定義之必要,爰參考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
    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
    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
    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增列
    第五項規定明定之。
三、其餘未修正。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日期,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申請停業
或歇業時,並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因故停業而未依前
項規定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已逾核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立法理由〕
一、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兒童之安置等權益事項應予保障,爰參
    考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
    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
    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
    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於第一項增列明定課後照顧中心申請
    停業或歇業時,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二、其餘未修正。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
    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
        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
        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
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冊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將原第八十一條有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規
    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援引本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
    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
    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業明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異動
    時應辦理事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依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項規
    定「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
    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關現行條文第五項所定事項,將另以辦法定之,爰予以刪除
    。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
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
檔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委託專業團
體、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可後辦理。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
其當年度依法令參與進修、研究或研習之課程,經學校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相當於第一項在職訓練課程者,得抵免第一項所定時數。
第一項所列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
研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立法理由〕
一、參考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習之
    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增列第五項,明定任職未滿一年
    之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在
    職訓練研習時數,以任職月數比例予以規範,以符比例原則。
二、其餘未修正。

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室。
二、活動室。
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
五、保健室或保健箱。
六、辦公區或辦公室。
七、廚房或配膳空間。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其規格應合於兒童使用;便
器並應有隔間設計:
一、大便器:
  (一)男生:每七十五人一個,未滿七十五人者,以七十五人計。
  (二)女生:每十五人一個,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二、男生小便器:每三十人一個,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立法理由〕
一、為符應課後照顧中心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配
    膳所需空間及設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得選擇以配膳空
    間提供餐點。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
    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之建築物種類屬「小學、中學」之基準訂
    定,然考量課後照顧中心衛生設備使用屬分散使用類型,非類如學校
    有尖峰時刻使用需求(如下課十分鐘集中使用之情形),且課後照顧
    中心之建築物種類屬其他教學場所,爰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屬「其他學校」之基準,修正第三項第
    一款有關男生、女生大便器數量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三十日施行。」查本條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現已
    超過所定之三個月過渡期,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