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二、受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因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無依法設置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為利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後續之適用及執行,爰於
本條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確認上開情形時,得由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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