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授權條文之條次由第三
十八條變更為第五十二條,爰修正本細則授權條文之條次。

本法所稱初聘,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
約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者係屬學生身分,已無「實習
    教師」之名稱,爰刪除「實習教師」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續聘,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十條第
    二項,爰修正援引之本法條項次。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
    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
    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分別
    改列為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爰修正序文援引之本法條項次。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強調教師專業精神。
四、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之教師,在教學工作之外,另外擔負導師或行政
    工作,值得肯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鼓勵教師積
    極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專業發展。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本法第十二條之教師輔導遷調,應優先輔導至校內其他
單位從事符合教師專長之教學工作;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
內外單位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於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
    減班、停辦、解散時,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
    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實務上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
    調整或學校減班,對仍有意願繼續任教之教師,由學校辦理教師校內
    遷調,或透過主管機關建立之求才(職)系統提供校外職缺訊息,供
    教師遷調機會;如為學校停辦或解散,已無校內職缺可遷調,惟仍可
    透過主管機關建立之求才(職)系統提供教師校外職缺訊息,循教師
    甄選程序進行遷調,爰明定輔導遷調之規定,以利學校實務之執行。

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
本法所稱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
續聘。
本法所稱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
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文較多,爰刪除現行條文序文
    所定「第十四條」之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另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列停聘之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
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教育法令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四點對
    體罰有所定義,體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
    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
    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有必要提升其規範位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霸凌之定義,因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條已有規定,霸凌係指「
    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
    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
    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不須於本細
    則重複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
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對於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規範,但專科以上學校欠缺相關規定,以致實務
    運作上常產生爭議,為避免爭議,爰於本條明定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二、受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因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無依法設置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為利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後續之適用及執行,爰於
    本條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確認上開情形時,得由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辦理。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時間長短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可知因涉性平案件而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解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有權作成解聘決定之單位自然也因
        而不同。依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乃
        是調查確認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而依本法第十五
        條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除了
        調查確認有無性騷擾、性霸凌等行為之外,尚須決定有無「解聘
        之必要」。
    (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
        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略以:「學校聘
        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可知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

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
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
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教師工作權,避免學校逕依聘約約定而解聘或不續聘教師,參
    考本部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臺教高通字第一0七00四七六五七號函
    規定:「……學校函報個案到部時,應說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
    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業依『公益性』、『必要
    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個案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俾利本部審核。」爰明定學校應將教師
    違反聘約情情節重大等情列入考量,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以維護教
    師權益。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係指非出於教師本人惡意之情
    形,又教師本人如為惡意,學校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之內涵,以利學校實務
    執行並保障教師工作權。
三、學校教評會應經審議通過教師解聘或不續聘,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認定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始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爰明定第二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
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
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之內涵,以利學
    校實務執行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三、為利學校實務執行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受終局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期間,仍不得在學校任教,並應
    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
    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該教師是否已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有該條各款情事
    之一時,即發生停聘之效力,而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學校仍應提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應否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該教師,爰明定本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
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
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學校實務執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
    之定義。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新事
    實或新證據,重新審議。
四、為避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處理涉有性別事件教師之暫時停聘而
    影響學生學習權益,爰明定第三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
中,指學校受理教師疑似有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日起,至解聘
、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
學校辦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暫時繼續聘任,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其聘期自前次聘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
效之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學校實務執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
    、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之定義。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以
    利學校實務執行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
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少子女化情勢加劇,私立學校經營日趨困難,經主管機關命令停
    辦或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辦之學校校數將逐漸增加,該等學校可能面
    臨教師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遣事宜,已成為
    需通案處理之情形。
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學校停辦時,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資遣,惟實務上,因學校停辦而需資遣教師,其原因
    應無需由教評會審查,且即將停辦之學校,教師已無適當工作得以調
    任,加上停辦前教師另謀他職,陸續辦理自願退休或離職事宜,將使
    學校無足夠教師人數召開各級教評會。為協助學校教評會運作,爰增
    列本條,明定由學校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
    校級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

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定是否作成解聘、不
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經認定,無須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
議,且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於報主管機關核准退休案或資遣
案時,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教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八九)人(三)字第八九0四九
    四二三號書函略以,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
    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
    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
    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有第七款情
    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
    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
    生效者,應依其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結果,審慎處理。爰參酌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明定申請退休或
    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
    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學校之處理程序。
三、第一項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學校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定。
四、第二項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定,無須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
    議,且同意受理該教師申請退休或資遣者之處理程序。
五、為避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處理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宜,
    爰為第三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學校章則,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
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條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爰修正援引之本法條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定聘約,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組織得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機關協議聘約準
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主管機關所定聘約準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前段,考量本法所定聘約之援引條文較多,爰刪除第一項
    所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字,不逐一列出援引條文,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
    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四十條,修正援引之本法
    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因教師聘約準則係由各級主
    管機關訂定,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主
    管機關所定聘約準則之規定。

本法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
    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均為聯合團體,其會員以團體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三十
    九條,修正第一項序文援引之本法條次,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聯合團體係以社團法人為成員而組成之社團,故其會員均以團體為限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之會員,以團體為限
    。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
體法規定設立,並冠以學校名稱。
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學校教師會得由同級學校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跨校、跨區(鄉、鎮),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其
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商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
)參加學校教師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第四十條已規範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爰刪除第一項後段
    「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教師會應依人民團體相關規定,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各級教師會立案後,除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外,
並應通知本法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
    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
    立案證書及圖記。」,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級教師會於成立大會後
    三十日內,應檢具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資料。
三、第二項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指行政區
內成立之教師會之半數以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三十
    九條,修正援引之本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
間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
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
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復聘:
    (一)終局停聘期間屆滿。
    (二)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
二、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三、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
    效者,主管機關及學校均應依施行後之本法規定辦理。又本項所稱「
    尚未生效」,指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決定尚未送達當事人
    而發生外部效力,併予敘明。
三、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停聘期間及延長次數之規定,爰於第二
    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暫時停聘期間及延長次
    數自修正施行日起重行起算,亦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暫時停聘者,自
    施行日起得停聘至多三個月,又符合延長規定者,得予延長。
四、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有停聘期間及延長次數之規定,爰於第三
    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之暫時予以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得停聘至多六個月,符合延
    長規定者,得予延長。
五、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局停聘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又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考量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條文未就停聘期間定有執行期間之限制,為避免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產生爭議及新舊法適用不一致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
    起之處理方式。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於回復聘任後本薪(
    年功薪)之補發依據及方式,以使學校有所遵循。至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停聘,自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