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 駛人者,不在此限。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本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教保服 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分列為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 款規定,爰配合修正序言援引之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