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
    駛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本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教保服
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分列為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
款規定,爰配合修正序言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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