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本
法 ),其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修正移列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援引之條次。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

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
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
,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異動登記者,除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
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原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
    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之處罰規定,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移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本法條次及款次。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火器)及其他設施
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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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
    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童專用車車號、出
    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運幼兒時,應令其
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座不得乘坐幼兒。

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
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其
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

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至少每
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
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
    駛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本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教保服
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分列為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
款規定,爰配合修正序言援引之條次。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幼
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
    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但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
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幼童專用車駕駛人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應具職業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健
          康保護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職業駕照審驗及雇主
          僱用時,均應實施健康(體格)檢查,復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幼
          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實施健康檢查,造成部分幼
          童專用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需重複實施健康檢查之情形。
    (二)考量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每年實施健康檢查並符合合格基準,足
          以維護所載運幼兒之安全,無須將健康檢查日期固定於每年七
          月實施,爰刪除以每年「七月」作為應實施健康檢查月份之規
          定。
    (三)現行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至幼兒園任職時,應提出健康檢查
          報告,證明其適任幼童專用車之駕駛,到職後則應每年實施健
          康檢查,俾證明其繼續適任幼童專用車之駕駛職務。爰第一項
          採分款之方式,規範幼童專用車駕駛人到職時及到職後之健康
          檢查機制,並刪除現行規定駕駛人異動時之處理機制;說明如
          下:
          1.第一款:駕駛人如係至幼兒園新任職者,無論其之前是否曾
            任職其他幼兒園幼童專用車駕駛,均應向到職時之幼兒園提
            出一年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倘該駕駛人能提出符合合格基準
            之健康檢查報告,因已足以證明其適任性,故無須再進行健
            康檢查;反之,如該駕駛人尚未進行該等健康檢查,則須至
            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進行符合合格基準之健康檢查,
            並以該健康檢查報告,作為證明其適任性之文件。
          2.第二款:另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到職後,為證明其適任幼童
            專用車駕駛之職務,以保障幼童之安全,每年應至公立醫院
            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惟考量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倘
            於到職年度已實施符合合格基準之健康檢查者,該年度尚無
            再進行健康檢查之必要,爰於但書增訂,當年度已實施到職
            健康檢查者,年度之健康檢查得免實施。
二、增列第二項:
    (一)現行幼童專用車駕駛人之健康檢查合格基準,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一般係依本規則第六十四條 (
          未滿六十歲之駕駛人適用)或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適用 )所定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為健康檢查之合
          格基準;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基於維護幼兒安
          全之考量,針對未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訂定較本規則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嚴格之基準。
    (二)基於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負有維護其載運幼兒安全之責任,
          故有關其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應較一般職業駕駛人嚴格,縱
          使未滿六十歲,其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仍應包括本規則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每年進行健康
          檢查,俾使全國之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健康檢查基準,具有一
          致性,以期能更切合本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授
          權精神,保障學前幼兒之乘車安全;若已年滿六十歲者,則其
          健康檢查標準及頻率仍與現行本規則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一致,併此敘明。
    (三)此外,考量學前教育事項亦屬地方自治事項,各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如認有更嚴格規定之必要,並未牴觸本條規定,
          且可更進一步維護幼兒之安全,爰於但書定明,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其於到職後每
    年實施之健康檢查倘不合格者,幼兒園亦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以保
    護幼童之安全,爰增訂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與罹患足以影響行
    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者相同,均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分別就上開
    類型之暫停駕駛工作之原因,分款明定其得繼續駕駛工作之要件。

幼童專用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
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
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並
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車時
,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教保服務機構其他服務人員
    之消極資格,修正分列為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爰修正
    援引之本法條次。

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幼兒,並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
以備查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檢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用
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
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路
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幼兒。

(刪除)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