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
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
校繼續保存。
〔立法理由〕 一、有關輔導資料之保存及銷毀規定應有更妥適及細緻規定,第一項新增
學校應指定場所及人員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改。
二、第一項後段保存十年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並新增學生輔導資料銷毀
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檔案
之銷毀方法如下: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二、焚化。三、擊碎至
檔案內容無法辨識。四、化為粉末。五、消磁。六、消除電子檔或重
新格式化。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第二項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新增學校倘因裁併校或停辦等故,已無人力保管學生輔導資料
時,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輔導資料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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