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
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
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檢舉人之權益,並增加主管機關介入處理之機制,爰於本條明
定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陳情。
三、本條所稱陳情係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陳情程序,主管機關須依第五十二
條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以下之陳情
相關規範有別;另本條為行政程序法陳情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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