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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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修正,將教師涉及霸凌學生事件之調查移列於本
辦法明定,爰增列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立法理由〕
實務上,師對生之霸凌,通常由體罰、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組合而成
,因此,師對生之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其他違法處罰,於調查程序
進行前,不易區分,然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之調查機制不同,易造成重
複調查之情形,爰配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修正,針對不同事件類型,修正
其調查程序,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關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逕依確定
    判決確認事實,無須重為調查,爰修正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關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係屬經法院依刑事法處罰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其作用法裁罰之案件,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調查認定,爰移列第二款並明定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逕依判決或
    裁罰處分認定事實,無須待判決確定,亦無須重為調查。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因應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性別工作
    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配合修改所引法律名稱。
四、為因應「師對生」霸凌事件改納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爰刪除現
    行第三款。
五、另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或霸凌學生
    、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罰或霸凌學生、第五款、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事件,均應依第三章規定調查,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六、第五款未修正。

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
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
    相關因素。
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
四、阻卻違法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學校處理本辦法之案件時,對於教師行為違法情節有客觀之判斷
    標準,避免流於主觀恣意及偏頗,爰於本條增訂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
    節輕重,應審酌之因素。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
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為維持教學秩序與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
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前五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教師積極採取行動,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爰參酌學校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規定,於本條各項明定教
    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避免教師積極處理學生之違法行為時
    ,因為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而受到依教師法予以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或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之懲處。
三、另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三十一點第一項規
    定:「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
    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必要之
    處置:(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及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爰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學校依法
    規定違禁物品,即學校依循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三十一點第二項第一
    款,依教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輔導或管教學生之辦法中規
    定之違禁物品,併予敘明。

第二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
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
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
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
    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
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
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化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於教師有第二條第四
    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事由時,可透過檢舉促請學校開啟調查,以維護
    權利,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維護學生學習權,並優化校園教學整體環境,減少體罰、霸凌、教
    學不力等情形因各種原因未予揭露,並有重複發生之可能,爰於第二
    項明定前項以外之任何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
    款規定情形時,得向學校檢舉。
四、為利學校進行後續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舉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學校對於陳情之處理情形應通知檢舉人,以利其提起陳情,爰被
    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或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
    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六、另學校因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
    通知而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即應進行
    相關處理,爰明定第五項視為接獲檢舉。

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
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除依第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
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
;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
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
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
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學校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
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化學校接獲檢舉之管轄權認定程序及非屬管轄學校之移送時限
    ,以確保案件得予儘速妥處及維護學生學習權,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
    學校接獲檢舉之通報、移送及通知。行為人或被霸凌人為未成年學生
    時,無程序能力,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三、依管轄法定原則,參照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
    明定事件管轄學校因合併或停辦之管轄權歸屬。如國民教育法第十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四條均有學校變更或停辦之
    規定,合併之學校依法繼受其權利義務,爰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
    轄學校停辦且未有繼受學校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未有繼受學校及現所屬事件管轄學校情形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
    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四、為利發現真相,以維護被害人及學生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
    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
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
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案件得予儘速處理,並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校園安全情事,爰於
    第一項明定學校教職員等知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
    即由權責人員通報主管機關。
三、考量不同法規均訂有學校應為校安通報之規定,而對於通報時限各法
    規範不一,例如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規定第六點規定,
    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一般校安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七
    十二小時。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應依相關法令所定時限通報;另倘涉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規應通報者,則
    應依所涉法規通報之。
四、為保護案件相關人等之個資及隱私,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前項
    通報,原則對於渠等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
即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
得依法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
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後
    ,應即先行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防止因證據、資料保存
    不全或遭銷毀,影響後續調查之進行;必要時,學校得以巡堂或觀課
    方式,進行初步調查,以利後續調查進行;另學校基於職權調查證據
    所需,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
    要之說明,以便初步釐清事實真相。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
    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
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
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
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一項並予修正,明定學校應不予受理之檢舉事件,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援引本辦法之條次。
    (二)現行第二款前段未修正,後段移列第三款,並修正明定未具真
          實姓名之檢舉事件,於內容有具體行為者,仍得予受理。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修正明定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
          成終局實體處理,學校應不予受理,避免案件重複處理。
    (四)增列第五款回應學校現場反映的問題,針對檢舉後雙方和解之
          個案,明定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者,學校得不予受理,避免浪
          費行政調查資源。
三、基於公益考量,被害人撤回案件不利學校整體學習環境及學生學習權
    之維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
    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四、為減輕及分擔學校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接獲檢
    舉或知悉之事件有應不予受理情形者,不予函知學校或下級機關處理
    。
五、現行第一項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
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
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檢舉人之權益,並增加主管機關介入處理之機制,爰於本條明
    定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陳情。
三、本條所稱陳情係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陳情程序,主管機關須依第五十二
    條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以下之陳情
    相關規範有別;另本條為行政程序法陳情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併予敘明。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
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
    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
    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
    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
    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
    靜候調查。
四、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
    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尚需相當時間,為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
    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必要時得採取
    之處置,以作過渡或相應之適當安排。
三、為使被害人所屬學校得採取相關處置予以協助,爰明定第二項。

第三章   校事會議之組織及審議、校園事件之調查及輔導
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
    長團體代表擔任。
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
    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
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作業之需求,五日內召開校事會議,期限太短,常造成學校
    行政困擾,爰第一項將召開校事會議期限,由五日修正為七個工作日
    ,並酌修文字,俾符實際。
三、又考量各校情形不一,偶有無法找到學校家長會代表或教師會代表擔
    任校事會議成員之情形,為利校事會議組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增列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
    俾符實務需求;另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學校無教師會者,亦得由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校事會議成員。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
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
    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
    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
    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
    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十四條
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
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校事會議應調查事實之方法,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耗費行政資源及加速處理流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校事會議對於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
          法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得決議無須組成調
          查小組,而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二)依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十
          八條第一項情形,有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程度者,因所
          涉情形嚴重有詳予調查必要,爰第二款明定,應由校事會議依
          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學校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時,如依相關事證判斷教師之
    行為已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爰第二項明定原認僅涉及教師懲處之事件,經學校
    直接派員調查後,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
    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
四、第三項明定教師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其情事若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八條或第九條部分,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
調查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調查專業人員。
輔導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輔導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
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辦理。
第一項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擔任校事
會議委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調查結果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爰比照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員及
    輔導員人才庫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建置,
    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以協助校事會議成立調查及輔導小組。
三、考量調查人員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與經驗,以適切進行調查,爰於第二
    項明定調查人才庫應包括之專業人員,說明如下:
    (一)因應教師所涉不適任情事,調查員應包括具備法律、教育、心
          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爰訂定第一款。
    (二)考量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如教師專業審
          查會調查員及輔導員人才庫之調查員或各地區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人才庫之調查員,亦具備調查專業素養,得納入調查人才庫
          ,協助調查,爰訂定第二款。
四、考量輔導人員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與經驗,以適切進行輔導,爰於第三
    項明定輔導人才庫應包括之專業人員,說明如下:
    (一)因應教師所涉不適任情事,輔導員應包括具備法律、教育、心
          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爰訂定第一款。
    (二)考量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輔導專業人員,如教師專業審
          查會調查員及輔導員人才庫之輔導員,亦具備調查專業素養,
          得納入輔導人才庫,協助調查,爰訂定第二款。
五、為確保人才庫專業人員資訊維持最新之狀態,爰於第四項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
六、考量人才庫專業人員相關資訊屬於個資,為促進人才庫資料之合理利
    用,並避免該等個資遭不當使用,爰於第五項明定人才庫專業人員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七、鑑於納入人才庫之人員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與
    擔任校事會議委員之權責並無衝突,爰於第六項明定人才庫之專業人
    員,均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查員或輔導員:
一、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解聘期間。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
    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
    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
移除:
一、調查、輔導或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
    顯有偏頗。
二、調查程序或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人才庫專業人員及校事會議委員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尚在調查解
    聘、不續聘或資遣處理程序、停職期間或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不包
    括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懲處;或為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者,已
    不具備處理本辦法事務應有之客觀、公正、專業性,爰第一項明定調
    查員及輔導員之消極資格。
三、鑑於客觀、公正及專業為調查、輔導人員處理案件之基本原則,為確
    保人才庫人員符合此基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才庫調查員及輔導
    員之移除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校事會議委員之消極資格。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三倍至五倍
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偏遠地區學校
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家長會代表陳述意見
;學校無教師會者,應邀請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強化調查小組之專業性及
    公正性,更有效維護被害學生權益,爰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從人才庫
    推舉三倍至五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
    外聘。
三、為確保調查小組之調查合乎相關法規規定,並提供調查小組法律意見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另考量偏遠地區尋覓委員不易,爰明定但書規定,以保留彈性。
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修正,現行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爰予刪
    除。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及學
    校家長會代表陳述意見,以協助案件之調查。惟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
    代表對該事件並無參與決定之權限,併予敘明。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修正,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教師執行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委員職
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
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執行校事會議、審議委員會及附屬之任務編組相關職務時,
    無法同時處理學校課務及行政工作,為符實際需求,爰參酌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教師執行校事會議或調查小組
    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
    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或學校直接
派員調查之調查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本條增訂校事會議委
    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或學校直接派員調
    查之調查人員。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
    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
    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
    配合。
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
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
    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學校
    直接派員調查時,亦同。
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
    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
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修正,明定調查
    小組之調查程序,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明定調查小組應視需要訪談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
          相關人員,且為避免影響訪談程序正常進行及完備調查程序,
          爰規定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錄影,及禁止受訪者自行為
          之。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將當事人納入提供相關文件及陳述意見
          之範圍,避免證據偏在,不利證據之完整性。
    (三)為就教學不力等案件妥予調查,增訂第三款,明定必要時,學
          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
    (四)第四款為現行第六款移列修正,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明定依第二款規定以書面通知時應載明事項,例如倘檢舉
          人不配合調查之情形,將視為撤回檢舉;並將通知對象「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修正為「當事人及檢舉人」。
    (五)為保護學生,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
          式為之。
    (六)現行第三款所列「教師與學生、檢舉人」已得包含於「學校有
          關人員」之範圍,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
    (七)考量調查過程可能涉及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爰增
          訂第七款明定調查小組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
          專業人員。
    (八)為預防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配合調查之人遭人報復,爰修正
          現行第四款,將「學生或檢舉人」,修正為「當事人、檢舉人
          、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於保密
          ,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八款。
    (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業明定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調查之處理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五款。
二、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援引款次。

學校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
影響。
行為人疑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調查程序,不因行
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
應予封存,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覽。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校園事件之調查為處理教師身分相關權益之制度,與司法程序之處理
    範圍不同,其目的並非追究行為人在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且基於教
    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之認定標準亦未必相同,爰
    第一項明定學校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之影響
    。
三、第二項明定行為人疑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調
    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者,學校
    或主管機關亦應為適切之處理。
四、為使調查程序得順利進行,避免外力獲悉案關人等資料而介入調查,
    第三項明定原始文書之封存,及原則上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
    之人閱覽。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
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
,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
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已規範調查處理期限,惟部分事件較為複雜
    ,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調查,爰參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修正公布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明定調查期限及展延
    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另因延長調查影響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程序利
    益,爰修正爰規定「教師」為「當事人」。
三、為避免當事人或檢舉人不配合調查,延宕後續調查處理程序,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方式。
四、另調查小組係協助學校查明教師不適任案件之事實,調查過程非僅調
    查小組之事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學校應協助處理調查過程所需之
    行政工作。
五、現行第五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關
    於專審會辦法之簡稱已刪除,爰作文字修正。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
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
五、處理建議。
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者,調查完成後,亦應製
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修正。
二、調查小組係由校事會議依第十六條規定組成進行調查,其完成調查報
    告後自應提校事會議審議,以完成校事會議交付之調查任務,爰第一
    項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
    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
    席說明。
三、鑑於現行各校調查報告內容繁簡不一,部分並有重點錯置無法呈現事
    件全貌之情形,為統一調查報告通案呈現內容及格式,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調查報告應包括之內容。
四、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均應自人才庫
    外聘,具有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較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
    要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調
    查報告;另調查報告對學校之拘束力,僅限於事實認定部分,至調查
    報告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則為供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考。
五、由於調查報告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惟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
    亦具有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事
    實之認定,應審酌調查報告。
六、第五項增訂學校直接派員調查者,調查完成後,亦應製作簡要之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處理。

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
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
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
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涉不適任情事尚須配合調查程序及後續可能衍生之行政爭訟
    、救濟程序需要,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
    資料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以上,以利相關程序進行
    。
三、考量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法院調查事件時,皆有調閱錄影等資料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
    校有配合提供前開單位錄影等資料之義務。

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調查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決議。
二、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行為人以外之教職員、家長
    代表、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以書面或出席方式說
    明、陳述意見。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
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調查之專業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校事會議審議應依調查
    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決議。
三、為使校事會議之審議,更加嚴謹順暢,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必
    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等人員,以書面或出席方式說明
    、陳述意見。
四、現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表決通過之門檻提高為過半數。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
    審議。
三、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非屬性別事件者,學校應
    移送教評會審議。
四、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五、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
    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
    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六、教師無前五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
    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教師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校事會議認定
    無輔導改善可能者,應送教評會審議,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第二款移至第四款,並考量教學不力係由學校輔導,校事會議僅得
    作成自行輔導之決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至第五款,明定涉有教師懲處情形,且其情節係
    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
    局停聘之程度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規範。
五、現行第一項第四款遞移至第一項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援引款次。
六、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次內容未修正。

校事會議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者,依
專審會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配合前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援引之前條款次,列為本條
    。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並予修正
    ,爰予刪除。

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組成輔導小組: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二、輔導小組應包括輔導人才庫之輔導員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
    在此限。
三、輔導小組得包括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
    專家或校內外績優教師。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為強化輔導小組成員之專業性,提升輔導成效,爰修正現行第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明定輔導小組之組成,並列為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第二款明定輔導小組應包括人才庫之輔導員至少一人。另考量偏遠地
    區學校可能有輔導人才庫輔導員不足以組成輔導小組之情形,爰明定
    但書規定。
四、第三款明定輔導小組得包括校外學者專家或校內外績優教師,得以依
    實際需要匯集校內外輔導及教學經驗,俾收周妥輔導之效。

前條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並自輔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教師。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輔導教師改善。
三、輔導應依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報告或校事會議認定之事
    實進行。
四、輔導應著重判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狀況改善或排除之可能性,
    由輔導小組視個案情形施以輔導及不定期之觀察與評估,不以依輔導
    計畫逐項執行為限。
五、輔導小組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六、輔導期間,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及協助;教師為合聘教師時,
    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款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列,並增列輔導期間自輔導
    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起算,俾能明確化輔導期間之計算。
三、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後段規定移列第五款。
四、為使輔導能切中問題,提升輔導成效,爰增訂第三款,明定輔導應依
    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報告或校事會議認定之事實進行。
五、鑑於輔導目標應在排除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其輔導工
    作應不拘泥輔導計畫,而得依個案情形施以合適之輔導,爰增訂第四
    款,明定輔導工作進行方式。
六、現行第二項第三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輔導期間屆滿或輔導工作提前結束,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
審議時,輔導小組應依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經校事會議審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輔導
改善有成效者,應決議將調查報告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
議,視其情節輕重進行必要之懲處。
前項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
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
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及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移列修正,係考量輔導工作提
    前結束即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無待輔導期滿之必要,爰
    增訂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實務現場反應,部分事件輔導報告已清楚敘
    明,無需輔導小組列席說明,故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校事會議審議時,
    得通知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調查小組則應依校事會議通知,
    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移列修正,係考量教師有教學
    不力情形者,雖經輔導已有改善成效,仍有懲處必要,故校事會議應
    決議將調查報告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視其情節
    輕重進行必要之懲處。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原本援引之款項變更爰
    修正序文。

學校依法同意行為人辭職、退休或資遣者,輔導小組應終止輔導程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於依法同意行為人辭職、退休或資遣者,行為人將不繼續留在學
    校服務,學校已無輔導必要,爰明定學校應終止輔導程序。

第四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處理程序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
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爰增列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以資明確。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
,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
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性
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
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爰修正明定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提性平會依判決或裁
    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後,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
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
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自
    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
    「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
    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三、考量裁罰處分有確認效力,亦即裁罰處分之事實認定,對教評會有拘
    束力,爰修正明定教評會應依社政主管機關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
    。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
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
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師對生」霸凌事件納入校事會議調查,刪除「或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
    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
    工作。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
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十日內完
    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
    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
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
,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
,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修正,明定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經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後,
    應提教評會議決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
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
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師對生」霸凌事件納入校事會議調查,爰刪除應自防制校園霸
    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後,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
    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
    審議工作。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
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
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裁罰處分業經社政主管機關調查完竣,爰予修正明定教評會應依
    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
    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
    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
    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九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
條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不續聘之日起十
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前二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四、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須
    於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
    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五、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
    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
    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二項)符合
    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
    生效日。」

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
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
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不僅包括校事會議審議事件,亦包
    括性別事件,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調查確認。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容易被誤
    解成教評會須於十日內完成議決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
    」,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議決工作
    。

教師屬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
內,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
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能充分瞭解調查報告內容,爰明定
    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並為免行
    為人濫用權利,爰於但書明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校事會議、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處
分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者,得報請主管機關確認後,以書面促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
    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之裁罰處分有確認效
    力,亦即裁罰處分之事實認定,對校事會議、性平會及教評會有拘束
    力,惟校事會議、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裁罰處分之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為保障行為人權益,得報教育主管機關確認後,以
    書面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職權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學校作成解聘以外之終局處理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
,附帶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另協助行為人接受學校或主管機關開
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其他適當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
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
間,並通知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有可能繼續留
    在學校服務,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學校作成懲
    處之終局處理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安排
    行為人接受主管機關開設之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以協助行
    為人改進其教學及管教之相關知能。
三、考量主管機關及學校對第一項協助行為人所為事項,多有涉及相關專
    業,如由相關專業人員為之,對於行為人之輕微違法行為之導正,將
    更有效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針對第一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得委
    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其他有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四、為使行為人充分知悉學校協助安排之事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

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提供行為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
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涉不適任情事,有可能繼續留在學校服務,為維護受教品質
    ,爰明定學校調查階段或作成終局決議後,學校得提供行為人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
    例如指定學校資深教師,輔導行為人改善教學及管教措施。

第五章   校事會議之終局處理及被害人之陳情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並載明行為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之事件,學校作成終局實
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簡要之調查報告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
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包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情形,為保障行為人之程序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作成
    終局決議後,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並載明行為人
    不服決議之救濟途徑。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之事件,
    學校作成懲處與否之終局實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依第二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製作之簡要調查報告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包括考核會之
    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以便主管機關進行事後監督。

學校作成之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
處理之日起,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害
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但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僅須對行
為人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學校應告知被害人不服第一項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被害人,於依前項規定提出陳情前,得
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應將當事人、檢舉
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
代號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學校作成決議,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
    及被害人,以保障行為人、被害人權益;又因教學不力案件之被害人
    ,通常人數眾多,且不容易明確認定被害人範圍,爰明定僅須對行為
    人提供調查報告;另主管機關核准性質屬行政處分者,現行實務係由
    學校一併送達行為人,併予敘明。
三、為保障行為人之程序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
    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
四、因被害人權利,並未受終局實體處理損害,雖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
    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惟考量其確有因案件發生而受有損害(例如
    被霸凌、體罰等),為強化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於第三項明定
    學校應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終局實體處理
    之陳情方法,其陳情之相關規範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另適
    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應依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起申復及第三十
    九條規定提起救濟,爰為但書規定。
五、為使「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之被害人,於提出陳情前,能
    充分瞭解調查報告內容,第四項爰明定被害人陳情前,得向學校申請
    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並為免被害人濫用權利,爰於但書
    明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六、為維護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及對於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
    查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明定,學校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
    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刪除。

行為人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程序事項不得單獨提起救濟,為利後續行政救濟之提起,避免因
    程序事項之爭訟而延誤,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增
    訂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例如:
    調查報告、輔導報告、校事會議或教評會決議)不服時,僅得於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之終局實體處理(例如:行為人被解聘或終局停聘)不
    服,而依教師行政爭訟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
三、另調查報告、輔導報告、校事會議或教評會決議,乃是解聘、不續聘
    、終局停聘或資遣等終局實體處理之內部行為,僅得於對前述終局實
    體處理不服,而依教師行政爭訟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
    ,併予敘明。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終局實體
處理者,得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陳情書向主管機
關陳情;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被害人權利,並未受終局實體處理損害,故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
    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惟考量其確有因案件發生而受有損害(例如
    被霸凌、體罰等),為強化對於被害人之程序保障,爰增訂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終局實體處理者,得填具陳情書向
    主管機關陳情。
三、本條所稱陳情係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陳情程序,主管機關須依第五十二
    條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以下之陳情
    相關規範有別,併予敘明。

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
    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
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
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主管機關受理陳情案仍有行政人力及成本支出,爰於第一項明定
    陳情案應不予處理之情形,以避免無端耗費行政量能。
三、為維護陳情人之程序權益,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
    校提起陳情者,視為已提起陳情,並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
    提起陳情之日。
四、主管機關對於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有正式通知陳情人之必要,惟考量其
    非行政處分性質,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終局處理
    後,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告知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
    者,不得提起救濟。
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法
    律字第九三七三號函,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包括經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本條為行政程序法陳情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第六章   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
一、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依第五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三、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
四、主管機關就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
    ,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主管機關處理第十條及第五十條之陳情案件,教師解聘、不續聘
    或終局停聘之核准案件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之事件
    ,爰建立審議機制,並明定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及權能。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
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
,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委員會組成,並定為常設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
    機關代表及全國校長團體、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期
    能蒐整各方意見作成合法、妥適之處理決定。
三、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推動三分之一性別比率原則,爰於第二
    項明定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另為確
    保非主管機關代表之專業素養及影響力,明定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
    均應自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考量審議委員會案件多涉及教師身分改變或再任管制,及相關案件受
    理調查有無瑕疵等重大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委員原則上
    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
五、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並採過半數同意
    ,有別於半數同意之一般規定,以增加決議之正當性。
六、為確保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公正性,避免委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
    難期公正,第五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
    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
    予迴避。
七、為確保審議委員會委員具備審議校園事件之專業素養,爰訂定第六項
    規定。

主管機關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認事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時,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
    導小組進行輔導。
四、認事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
    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五、認學校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或依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報請備查事件之終局實體處理,有前三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
    ,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
    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
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議委員會有處理陳情案件之權責,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增訂於決定
    後須書面通知陳情人。
三、倘學校於案件無第九條不予受理情形時,卻仍未受理之情形者,增列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主管機關認事件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
    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明確化退回調查之事
    由,避免浮濫退回致生案件進度延宕。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主管機關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
    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俾使輔導程序達成應有之
    效果。
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學校之決議或終局實體處理,有第二款至第
    四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例如應解聘卻僅終局停聘或懲處之情形,主
    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或依法處
    理。
八、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九、參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定義,除例示實務上之程序重大瑕疵,且
    增訂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十、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修正為主管機關
    得逕行提交專審會。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另組調查小組時,委員應全部依主管機關推
薦名單,從調查人才庫外聘,並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調查小組
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另組輔導小組時,委員應全部依主管機關推薦名單,
並應包括輔導人才庫之輔導員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輔
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並自輔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另組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其公正性,第一項爰明定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另組調查小組時,委員應全數依主管機關推薦名單
    並從人才庫外聘,並規範調查小組之調查期限及延長期間之規定,俾
    利遵循。
三、為使另組輔導小組發揮其效能,第二項爰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另
    組輔導小組時,輔導員應全數依主管機關推薦名單,包括至少一人為
    人才庫輔導員,惟考量偏遠地區之人才庫輔導員人數有限,爰排除偏
    遠地區學校適用前開規定;另規範輔導期限及延長期間之規定,俾利
    遵循。

主管機關收受第五十條所定陳情事件者,應通知受理同一事件教師申訴或
訴願之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
    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終局實體處理者,得提出陳情,並由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審議,鑒於行為人亦可能對同一事件之終局處理提
    出申訴或訴願,為免被害人之陳情,與行為人之申訴或訴願程序同時
    進行,導致兩者處理結果發生歧異,爰定明主管機關此時應通知受理
    同一事件教師申訴或訴願之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得設一個或二個審議小組,均由審
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
審議小組委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非主
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得就第五十二條所
定事項,向審議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審議委員會得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
審議小組審查,決定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調
查小組委員、輔導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審議委員會人數較多,為利審議進行,主管機關得設五人之審議小
    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以審議委員會委員九人為例,可
    組成五人之審議小組一組,第二組之第五名委員,可由他組委員支援
    。
三、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比例,非主管機關代表至
    少應有二人,避免提出之審查意見或決定過分向主管機關傾斜,喪失
    公正性。
四、第三項明定審議小組就第五十二條各款所定事項,得進行預審。但檢
    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審議委員會得授權審議小組決定,惟
    須報審議委員會備查,以因應實務上迅速處理之需求。
五、為釐清事實所需,第四項明定審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
    事人、檢舉人等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六、第五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並採過半數同意
    ,有別於半數同意之一般規定,以增加決議之正當性。

第七章   附則
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學校
應併案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調查,調查報告完成後,對學生應依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
    學校應併案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調查,調查報告完成後,經防制委員會
    審議,確認特定學生對其他學生有霸凌或故意傷害行為,而有輔導管
    教或懲處之必要時,對身為行為人之學生得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提供
    心理諮商與輔導、採取適當管教措施、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
    懲處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處理本辦法之事
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相關委員會處理本辦法之事件,常發生特定委員應否迴避之爭議
    ,爰明定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處理。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教師涉及第二條規定情形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
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於所屬學校調查處理教師涉及第二條規定情形時,應對
    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以協助學校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並作成合法妥適之決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實驗教育教師、專任運動教練
及協同教學人員,涉及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情形者,其調查程序,準
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職員、教官、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工友、運用於協助教
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教育實習人員及
其他執行教學、輔導管教或研究之人員,涉及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
運用關係情形者,其調查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實驗教育教師、專任
    運動教練及協同教學人員,涉及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情形之調查
    或輔導程序更加完善,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調查或輔導程序,準用本
    辦法規定辦理。
三、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職員、教官等人員,涉及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或終止運用關係情形之調查程序更加完善,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調查
    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輔導之
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輔導,並製作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後
,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
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修正,明定過渡期間處理程序,列為第一項。
三、為保障已提起申復者之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已進行申復之事件,
    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