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
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
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
、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
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
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
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
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
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
校變更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
五、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應擬具之計畫事項,除校園
空間與財務支援計畫外,尚須擬具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俾
完備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作業。
六、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
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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