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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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立法理由〕
國民教育之實施,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外,尚須依教育基本法等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涵蓋憲法及各相關法律所宣示國民教育之宗旨,爰
予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國民補習教育之相關規定業增訂於第九章,第一項後段業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以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
    ,與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
三、因特殊教育法及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對
    特殊教育學生之修業年限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現行國民補習教育,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辦理
    ,且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業增訂於第
    九章,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爰予刪除
    。
四、因國民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第四項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五、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為協助前項實驗教育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第一項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二、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需要主管機關予以適
    當之協助,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以
    協助實驗教育之發展。
三、第三項自原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由於補習進修教育與非學校
    型態教育性質有別,為宣示二者之差異性,且避免因刪除原條文而造
    成外界對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政策之誤解,爰仍於第三項予以定明
    。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
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
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
    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
    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
    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因目前實務上設立學校係屬各
    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學校需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予敘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
要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
    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
    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
    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
    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
    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
    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
    正,爰修正第二項。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
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
    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
    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
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
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國民教育之政策及課程與教學相
    關事項,現行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輔導團方式,以
    領域或議題劃分為主,定期到校協助教師進行教學工作、督導學校教
    學事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則成立中央課程與教學輔導諮詢教師團隊作
    為中央層級之課程與教學推動組織,協助國民教育階段課程及教學政
    策之推展,並輔導地方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發揮功能,以期有效提升
    國民教育品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推動各項國民教育業務,現行中央及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除依法設有相關任務編組(如依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依特殊教育法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為協助辦理特
    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
    條,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
    九條第二項,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外,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教育現場資訊及數位化需求,多秉權責主
    動成立「教育網路中心」等任務編組。審酌教育現場配合實務需求而
    有必要設置各項任務編組,其相關組成規定確有必要明列,爰訂定第
    二項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同時與第一項輔導團
    予以明確區隔,避免混淆。
四、第一項規定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規定之組織,因地方自治團體
    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訂
    )定自治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及第五二七
    號解釋在案,爰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財政狀況秉權責將其設為任務編組
    或常設單位。為因應第一項課程及教學輔導團、第二項組織,爰於第
    三項規範其辦理程序與方式,並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以避免教育政策
    實踐產生落差,或因教育人員素質不一致,致難以貫徹相關教育政策
    及實行地方教育多元特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運作、資
    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有關第三項授權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係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各類任務編組之商借教師,其於商借期間表現優良者所給予之獎勵措
    施,藉此措施以吸引優秀教師協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推動各項重要教育工作。上開獎勵措施,包括行政獎勵及獎勵金,
    其中獎勵金部分,將分別依據商借人員於商借期間所擔任之管理工作
    、商借期間工作績效等,本責酬相符及擇優原則支給,確保任務編組
    支領人數比率之合理性,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併予說明。

第三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
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
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
、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
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
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
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
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除增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訂定學校設立之規定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
    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教育現場需求,增加公立學
    校變更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變更之定義,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
五、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應擬具之計畫事項,除校園
    空間與財務支援計畫外,尚須擬具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俾
    完備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作業。
六、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七、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因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
    理已有專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
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
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
    ,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
    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
    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
    定,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另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
    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原
    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
    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
    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
    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
    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原條文
    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
    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
    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
    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四、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
    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
    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
五、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
    ,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
    ,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
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我國國民教育,係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爰為本條
    規定。
三、本條用詞係採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
    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用詞,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故本條與私立學校法
    及其相關法規係一致規定。

第四章   組織、人員及編制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
,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
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
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
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
、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
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
    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
    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
    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
    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
    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為確保教師參與之權利,增訂教師會
    或教師代表參與,並得優先考量教師會代表,且家長會及教師會代表
    ,應以指派同級之現職組織人員為原則,又無論家長會代表、教師會
    或教師代表,其比例均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以充分表達家長及教師
    之意見;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
    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
    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
    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
    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
    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
    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
    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
    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
    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
    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
    爰亦予刪除。

前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辦理之督學、課
    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
儲訓及遴選: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前條第二項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之二及第十八條規定合併移列。
二、第九條之二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
    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
    有關教師參加校長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以維護教
    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審酌校長綜理校務,所需教育知識、
    行政運作及相關專業程度能力相對較高,復因外界對校長有較高道德
    標準之期待,爰有關校長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辦法,俾確保欲擔任校長者足以勝任校長職務。另第十八條
    第一項有關主任、教師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
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
    ,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
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
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
,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
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為
    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
    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
    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
    ,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
    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
    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
    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
    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
    「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
    校務之推動得配合學年度為完整規劃及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考量公
    立學校校長任期一任四年,除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校長任期需
    以本項延長任期予以調整外,本次修正後之校長遴選均應配合學年起
    訖辦理,不應適用本項規定延長校長任期。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
    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
    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
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
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
    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
    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
    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辦法。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
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
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
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
    ,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
    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
    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
    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
    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
    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
    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另有關涉及上開不適任情事
    於調查期間之校長,因涉及案件尚未明確前,亦不可回任教師或申請
    退休,如若上開案件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或
    懲戒法院時,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校長職務。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
    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
    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
    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
    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私立學校現職校長不得回任教師之情形,規範現職
    校長欲回任教師者,倘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具有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不適任情事時,學校財團法人董
    事會即不得決議讓該校長回任教師。

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下列事項,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
工代表,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採教師代表為組成成員者,任一性別成
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校務會
    議議決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列為
    第一項。
三、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務會議之設置係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理想,其實施至今,
          除成員比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其會議之運作原則多有疏漏,
          亦滋困擾,為減少其運作之爭議,增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校
          務會議之運作原則之規定。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學校設體育
          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未設體育班者,得遴聘
          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同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是以,編制內專任運動教練非屬教師法適用對象,亦未獲教
          師資格,爰第二項之全體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專任運動教練。
          惟專任運動教練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人員,係學
          校職工,學校職工代表亦納入校務會議組成成員,爰並無排除
          是類人員;家長會代表應有相關特教學生家長代表,予以敘明
          。另考量國民中小學生之成熟度及賦予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
          爰增訂學校應邀請學生列席校務會議之規定該校有學生自治組
          織者,得優先邀請學生自治組織之代表;惟受邀列席之學生並
          不計入校務會議之開會額數,且學校已完成邀請學生列席校務
          會議之程序時,縱使該受邀請學生並未列席會議,並不影響該
          次校務會議之合法性。
    (三)為確保工友亦能享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益,第二項所列之職工
          代表,「職工」指「職員及工友」,併予敘明。
    (四)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考量全體專任
          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情形,難以設算性別比例,明定採教師代
          表為校務會議組成成員者,其性別比例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予刪除。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
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
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
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
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
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
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
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移列。
二、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
          彈性,刪除原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設單位之名稱,修正第一
          項定明學校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亦即公立學校可分別設立一級單位(如教務處、學生事務處
          、圖書館、研究發展處等)及二級單位(如註冊組、衛生組、
          圖書室、課程研發組等),亦可將一級單位與二級單位合併設
          立(如僅成立教務處,其下不設二級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單位人員之設置及任用方式。另配合教學現
          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爰將國
          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三
          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增列組長得由教
          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狀況,主任、組
          長與職員名冊均須函報地方政府備查,爰酌修相關用語。
三、第十條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
    文字修正。
四、第十條第十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七條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規定,提升位階至本法,
    以維護教師權益。另有關受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併
    予說明。
六、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主任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
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業
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輔導專責單位依學校規模設置一
    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及其人員編制之規定。
五、因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
    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
    增加。鑒於學生輔導法規定學生輔導事項係本法之特別法,為避免二
    法重複規範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配置規定,爰刪
    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員額配置之相關規定,並增訂第四項。
    另第十條第八項有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經費之規定,經查業明定
    於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重複規定。

學校應設圖書館(室)、寬列圖書採購預算及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
讀課外書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另為滿足學生閱讀需求與提升閱讀風氣,增訂寬列圖書採購預算之
    規定,以充實圖書館(室)藏書量。
四、本條僅規範設圖書館(室)、寬列圖書採購預算及閱讀課程之訂定,
    至學校是否置圖書館(室)主任或組長,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一項準則規定,在不超過全校
教師員額編制數一定比率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其所控留之員額經費
,應全數支用於改聘教學人力所需之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況,第一項增訂導師由教師兼任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審酌目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教師員額編制係採每班固定教
    師員額編制(每班分別為一點六五名及二點二名教師員額編制),如
    欲反應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亦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
    「教師授課節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爰增訂第二項。
五、為符合教學現場課程師資需求,多元聘用師資來源,俾提升教學專業
    成效。爰於第三項增加訂定彈性人力運用比率,俾確保教育現場師資
    進用多元化,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就所轄學校需求予
    以彈性改聘所需師資,控留員額經費應用於改聘之教學人力,俾符合
    現場教學需求。

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
、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工作範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聘任、解聘、
停聘、不適任人員通報、教學節數、待遇、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
員經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
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一項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
    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另配合現行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
    任辦法規範之重要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之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整併修正為第三項。另為簡化認證作業,確保教學支
    援工作人員流通,原已有「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之規定;復因本案事涉地方
    權責,為避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行政救濟體系及國賠責任歸屬
    ,爰予刪除是類人員認證作業得委託教育部辦理之規定。
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
    正。
五、審酌教師之授課節數涉及實際教育現場授課需求,爰增訂第五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基準。

公立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
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率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公立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例如個別學校開
    設之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基本授課節數,爰明定得與他校合聘教師
    ,以增進學校課程規劃之彈性,並利於員額歸屬之計算;合聘教師之
    條件、比率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合聘教師之員額置於一校,性質應為專任,併
    予敘明。

學校教師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教師之進修、獎懲、公立學校教師介聘
之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
、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成員,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
之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校長及主任甄選及儲訓等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爰第一項僅保留教
          師之相關規定。
    (二)審酌師資培育法第十條業明定教師資格檢定之相關事項,爰刪
          除第一項所定「檢定」規定。
    (三)目前教師調動作業係採介聘方式,復以教師介聘之條件,涉及
          教師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四)有關刪除遷調部分,查教師法第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以國民中小學教師已無派任問題,
          主管機關不宜逕行辦理教師遷調工作,爰刪除第一項所定「遷
          調」規定。
    (五)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係採檢定制,爰刪除
          第一項所定「登記」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為配合實務需要,於授權事項中增訂獎懲類別規定,另主任之
    成績考核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規定辦理,爰刪除主任等文字,並參照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將辦理學校校長、教師成績考
    核之「考核委員會」改為「考核小組或考核會」。另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確保校長領導
    學校之權責,現行已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明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
    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變更之。」併予敘明。
四、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定
    明考核小組或考核會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進用,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
、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單位主管、教師及職員,由校長
聘(兼)任或遴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
    稱,及依據目前教育現場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學生之入學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
公立國民中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量公立國民小學始有學區分發之限制,為臻明確
    ,增列「公立」二字,並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用語及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爰予刪除。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
,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
,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
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
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其設立、入
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因教育現場,可能有無國籍學生
    之入學需求,考量其就學權益,爰增列無國籍學生。另配合修正條文
    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至港澳學生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
    辦法之規範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學部分,業訂於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十一條,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增訂有關海外攬才子女專班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查近年來我國面臨國際人才競逐及國內人才流失等挑戰,為加
          強延攬及留用國際產業優秀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政府自
          一百十年起推動「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透過產、官、
          學、研間之合作機制,全力落實「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
          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大策略,
          並將「針對海外人才來臺子女教育需求,建構充足及完善教育
          環境」列為重要具體措施之一。
    (二)為因應此項重大政策,延攬及吸引外籍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
          並吸引本國籍之境外優秀人才回國就業,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海外攬才子女專班,該專班將招收
          國外人才及依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所定科
          技人才之子女。
    (三)本項所稱國外人才包含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來臺之外
          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該法有
          關從事專業工作及尋職等條文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來臺
          之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以及我國海外優秀人才等。另現行兩岸
          政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尚
          未開放大陸人士來臺工作,爰渠等並非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
          用法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
    (四)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境外
          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指依中央部會、中央研究院相關規定延攬
          來臺從事研究、教學或其他科學技術服務,其種類及範圍,符
          合教育部會商中央主管科技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認定之人員
          (以下簡稱科技人才),第七條規定依該辦法來臺就學,於完
          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
          內一般學生相同,另得依規定,採加分優待方式辦理,惟於大
          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準此該辦法所適用之
          人才範圍尚含大陸地區人才。
    (五)另該攬才專班課程為符應上開人才國際移動之需求,其課程規
          劃以「外接外轉」為目標,課程內容需符應外國或國際課綱,
          俾此類人才子女移居他國或回母國之教育銜接,是以其學區劃
          分、班級編制及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教師資格
          、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均須排除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訂
          定該專班之設立、入學資格及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之授權規定。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
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
    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酌作修正。

第六章   就學費用及獎助學金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
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
    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
    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
    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
    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
    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
    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各該機關。
二、考量對清寒學生之獎、助學金,是協助家庭相關經濟功能不足之學生
    ,避免其學習環境過於不利而設置。政府有義務提供學生充分受教之
    環境及機會,然部分學校對清寒學生取得學習資源之補助,要求學生
    回饋勞務,形同差別對待,有歧視之嫌。此外,學校要求家境清寒學
    生提供勞務回饋,亦有可能使他人得知該生家境,不重學生隱私及感
    受,應予禁止。

第七章   課程、教學及學習評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
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
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審定,皆應符合現行法令與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
公約,國家教育研究院並應辦理相關研習或培訓予學校教科用書之編輯人
員及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
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審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申請教科
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
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教科用書修訂、申訴、教科用書計價機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編輯單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維持教科用書品質及內容正確性,自編審歷程及教科用書內容皆應
    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及國際公約,並應由國家教育研究院由教科用書編
    審端辦理相關培訓及增能,與時俱進編訂教科用書內容,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以維學生學習權益。
四、第一項有關教科圖書審定之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三項。為符合法律明確
    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經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有關審定組織
    之組成與運作,現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
    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其中第四點第二項包括委員具
    教師資格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考量後續教科用書審
    定組織之組成與運作等事項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擬將前開規定
    納入後續組織運作辦法;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
    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
    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且實務上,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審查事項目前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為統一相關業務執行國民中小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作業,爰將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之
    審定機關,由原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並定明教科用
    書審定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五、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教科用書選用單位為學校,由學校本
    於教育專業及切合學生需求進行選書,並訂定選用規定辦理,避免行
    政機關或各地方政治因素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而影響教師專業自主
    與學生多元學習權利。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
    正。

學校選用之教科用書,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或與教科用書出版者
締結行政契約;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用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適用之學校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另辦理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
    辦理。又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與教科用書出版者締結行政契約,
    作為學校選用教科用書之辦理方式。
三、為避免資源浪費,減少購置藝能及活動類科之教科用書經費,學校應
    積極訂定教科用書借用及回收再利用機制,並將各版本收回之教科用
    書妥善保管,提供需要借用之學生。另因有關借用上開教科用書之規
    定,應無訂定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之必要,得由學校自行處理,爰刪除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借用自治法規之規定。

為豐富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學校應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
探究、實作與體驗課程;其推動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單位人員分工與
權責、風險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學校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生涯發展教育活動,依其能力、
性向、興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其進路選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豐富學生學習內涵及經驗,並增進與真實生活情境之連結,學校應
    積極推動走出課室之學習活動,規劃提供以學生為主體之探究、實作
    及體驗課程,實踐素養教育之精神,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協助國民中學學生探索自我及培養生涯規劃能力,爰增訂第二項,
    定明國民中學應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職業試探等生涯發展教育之
    活動,並提供適性輔導,協助學生進路選擇,以落實十二年國民教育
    之目的。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
技藝教育。
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
,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一項定明學校應提供技藝課程選習,以加強學生之技藝教育。
四、原條文有關技藝教育專案編班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學校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
習;其編班與分組學習、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準則,訂定補充規定。
規模較小之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得實施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其
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學校正常教學,應建立督導機制,指派
督導人員實地視導;其督導方式、範圍、獎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
    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
    權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增訂第二項,俾確保規模較小之學校得實施
    混齡教學或混齡編班。
三、為促使學校教學正常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之督導及視導機制
    ,其與修正條文第九條所指「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著
    重於協助教師進行課程發展及教學研究之性質較為不同,而係偏向行
    政督導機制之作為。另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員工給與事
    項(編制內公務人員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規辦
    理,是以第三項之「獎懲」,倘涉及「待遇」部分,則不得逕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地方自治法規規範。另審酌教學正常化係
    屬中央主管機關重大政策,且為教育核心價值,爰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
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
、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
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
    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
    ,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第
    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
    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為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規劃彈性
課程及多元輔導措施,協助其適應學校教育課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彈性課程及多元教育輔
    導措施,賦予國民教育階段復學之中途輟學學生之課程彈性調整之空
    間,並以多元輔導方式,輔導學生復學後得以適應學校課程,避免學
    生再度輟學。

學校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
    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原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係各級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國民中小學之審
    查基準,為利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有所依循,並考量校園亦有大型
    設施之需求,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係為
    最低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
    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國中小之興辦及管理屬直
    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相關設備經費負擔另涉中央與地方財政
    收支劃分之規範,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有關冷氣設備、電力系
    統設備及資訊網路系統設備等相關經費,已納入行政院一般性補助款
    設算。

第八章   學生權益及家長參與
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
    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
    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
    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學生獎懲規定原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造成各地方政
    府規範內容、執行情形顯有差異,為維護國中小學生基本權益,提供
    學校一致性、合宜遵循原則,以及當學校涉及侵害學生權益或涉有行
    政違失之處置作為,爰於第一項修正為有關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相
    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以確保學生獎懲規定符合教育目的、
    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有關學校違反準則規定者,並將於準則中定
    明,主管機關應透過相關考核機制處理,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學生權益救濟制度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及第四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
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
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
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學生權益事務多元,學生就其權益救濟,宜由熟悉明暸教學
    現場實務運作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較能作出妥適保障學生權
    益之決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依本法所定之申訴、
    再申訴程序為之。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
          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
          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無論是否屬行政處分,均由其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先依本法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
          決定時,則向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三)於修正後之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不再經由訴願程序進行救濟,
          故明定提起訴願救濟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期以建立妥適保障學生權
          益之救濟制度。
四、為不影響申訴案件處理時效,確保還原相關事發經過及佐證,以及考
    量國中小學生與高中學生相比,其發展與表達多仍處於成長階段,爰
    於第三項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提起時限為四十日。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
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
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
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
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
          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
          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
          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
          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
          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
          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
          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
          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
          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三、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
    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
    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四、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
    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終結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
    機制之重大變動,爰於本條定明該二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
    、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於施行後學生權益行政救濟制度之適用規
    範。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
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
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
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
事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團體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協助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透過各方團體多元提
    供家長瞭解教育事務之管道,更能貼近家長需求,且為保留實務現場
    辦理時程、內容與方式之彈性,爰主管機關以協助家長團體辦理家長
    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讓學校、教師與家長共同合作,促進學生
    適性發展,爰增列第三項。

第九章   國民補習教育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國民補習教育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已逾學齡未受基本
    教育之國民提供補足教育功能。依補教法第四條前段規定,現行國民
    小學設國小補習學校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學校,呈現「校中校」模
    式。為期校內事權一致,強化管理效能,不採原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
    校之型態,採內部單位「進修部」之方式實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
;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補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
    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其教師,由校長依法聘
    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
    進用,為符應實務現況,爰為本條規定。
三、因學校進修部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其員額編制,後續將於修正條文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
    額編制準則,修正明定原則性規範,並由地方政府依準則訂定員額編
    制。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爰第
    一項定明學校進修部入學年齡限制為須年滿十五歲。
三、第二項參考補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新生,
    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就讀。」訂定;其入學級別,
    由學校自行評估編列。
四、第三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
    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分款明定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
    學資格;第一款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係指本法第九章修正施行前
    ,原依補教法取得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畢業證書者。
五、第四項明定學校進修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另為符應實
    務現況,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
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四條後段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
    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
    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
    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訂定。學校之
    進修部修業期限依現行規定辦理,另酌調文字。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
    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訂定。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
、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修業年限、內容、對象雖與國民中小學正規體
    制不同,惟查現行國民補習學校之課程,多係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多與學校之一般學制選用相同教科圖書,並依
    其實際需要進行授課。基此,爰配合實務之需要,定明國民補習教育
    之學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定之,
    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另上開學習內容,係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為適應學生學習及
    社會需要,參考相關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有關學生學習之規定,所訂
    定之實施規定,俾使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施國民補習教育,能有一致
    性之依據,然其性質並非屬課程綱要。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
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
    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
    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
    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
    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
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
    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訂定。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
    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不另定同等學力標準。另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得將其撤銷,無須授權,併予敘明。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補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
    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
    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
    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訂定。為配合國民補習
    教育採學校設內部單位方式實施,爰其收費依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辦理
    。

第十章   附則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及社會教育法之相關規範已被終身學
    習法所取代,爰酌作文字修正。學校為辦理國民教育之主體,本條係
    基於對終身學習法之支持,給予社區協助,以辦理國民教育以外之功
    能,併予說明。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
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
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
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
特種基金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
    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
    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
    、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
    營運( 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
    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
    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
    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
    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
    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
    基金辦理。
六、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
    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
    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
    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
    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
    之情形,併予敘明。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
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
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
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
    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
    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
    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
    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
    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
    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
    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
    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
    劃事宜,爰增訂本條。
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
    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
    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係屬學生權益行政救濟機制
    之重大變動,行政機關應有充分之準備,並完備相關配套法令之研訂
    ,俾能完備學生權益之保障,爰增訂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另審酌第九章國民補習教育之施行,尚須配合修正補教法,爰規定除
    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