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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戒治所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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