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
            一人。
          3.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
            人專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
            察員一人,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
            一人,每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在五百瓩
            以下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
            加用一人。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
          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
          良者,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
            員一人;每增加礦場作業人員二百人,應加用礦場安全管理
            員一人。
          2.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六十人者,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
            督察員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
            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
            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其職。
          3.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人;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
            人。
三、露天礦場: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
          滿四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
          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
          察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
          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
          瓩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
          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
          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
          ,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
          督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