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00460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立法總說明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施
行迄今,未曾修正。為防止礦場災害,礦場救護隊依本細則第二百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每六個月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考量礦場如有
正當理由,致無法如期辦理救護隊訓練及演習,得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
理判斷,以為裁量,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並為明確礦場救護隊
辦理頻率之計算方式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本文文字。另為因應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多數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進行訓練及
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及演習,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
    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
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
及演習。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第一項第二款礦場救護隊辦理頻率之計算方式,修正為每半年
    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每年一至六月為上半年,七至十二
    月為下半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至少各舉辦一次。另考量礦場如有正當
    理由,以致無法如期辦理救護隊訓練及演習時,得由主管機關本於客
    觀合理判斷,以為裁量,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為因應社會面臨重大天然災害、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多數礦場無法如期辦理救護隊訓練及演習時,明定主管機關得
    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