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 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 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 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