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為商標電子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
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之:
一、商標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超過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限制。
二、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而依第十三條規定公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電子申請依現行規定,須以電子傳達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將商標
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商標專責機關資訊系統,先予說明。
三、實務上,如商標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過大,會導致網路傳輸作業耗時
過長,且因上傳量過大,導致網路壅塞,影響其他使用人電子申請之
權益;又商標專責機關資訊系統有故障情事,使用人即無法進行商標
電子申請。為使商標電子申請環境更為健全,針對前述兩種情況,明
定使用人可依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電子申請。例
如以光碟等儲存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檔案,再將該商標電子申請文件送
至商標專責機關,以完成電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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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
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
,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電子申請如採電子傳達替代方式,其送達時間之認定
標準。
三、配合本次新增有關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明定關於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
要件、收受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後之通知、不符合要件之處理等採電子
傳達方式之相關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應予準用,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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