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條文關聯

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者,始具有參加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
資格。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及設置二等業餘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者,始
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升等進級之實務意義,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應逐
    級測試。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主要係考量實務上取得人員
    執照者,並不必然一定有操作業餘電臺之事實,且參加一等業餘無線
    電人員測試者應具電臺操作之實務經驗,爰保留現有須設置二等業餘
    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