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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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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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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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
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指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測
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
四、輻射:指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指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指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
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指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
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
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佔用頻帶寬度:指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
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
頻率帶域寬度。
九、單邊帶發射:指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減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
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一、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
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二、天線結構:指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可與發射
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輸出功率之裝置。
十四、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指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
之。
十五、發射機: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輸出之器具,包含任何可能
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
十六、峰值波封功率: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
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七、發射功率: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包括採用
下列三種計量方法:
(一)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輻射功率(e.r.p.):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
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三)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供至天線之功率與給定方向
上相對於全向天線的增益(絕對或全向增益)的乘積。
十八、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
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
、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十九、業餘無線電作業:指業餘無線電人員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
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廣播:指採用直接或中繼方式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一、緊急通信:指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
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二、業餘無線電臺:指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之業餘無線電機等設備
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餘電臺。
二十三、臨時電臺:指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從事業餘無
線電作業之業餘電臺。
二十四、示標電臺:指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
信號之業餘電臺。
二十五、中繼電臺:指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二十六、太空電臺:指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二十七、地球電臺:指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
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二十八、遙控電臺:指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二十九、遙測電臺:指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
三十、指揮電臺:指傳送無線電信號以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止
作業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控制員:指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所記載之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十二、頻率協調員:指由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擔任協
調電臺所適用發射及接收頻道、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任務之人員
。
三十三、控制點:指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三十四、即席控制作業:指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五、遙控控制作業:指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
三十六、自動控制作業:指依控制員設定之設備及程序,自動調校、控制
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七、第三者通信: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
之通信。
三十八、國際摩爾斯碼:指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
,簡稱摩氏電碼。
三十九、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指以業餘無線電傳送與業餘作業直接相
關,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之訊息資料庫。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務上取得人員執照者,並不必然一定有操作業餘電臺之事實,
且「愛好無線電技術」一詞非屬明確法律概念,爰修正第二款,以資
周延。
二、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規定混附發射,而非規定
不必要發射,為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爰刪除第八款不必要發
射之規定。
三、業餘無線電業務使用頻段係由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分配,本
會並無辦理指配頻率及指配頻帶寬度作業,爰第九款、第十一款予以
刪除,以資明確。另有關頻率容許差度於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已明
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頻率容許差度。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款業餘衛星作業及第二十七款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
於修正後條文中均未引用,爰刪除之。
五、現行條文第十二款至第二十三款依序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九款、現行條
文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六款移列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現行條文第
二十八款及第二十九款移列第二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款、第三十一款至
第四十五款依序移列第二十四款至第三十八款、第四十七款移列第三
十九款。
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發射機之用詞定義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幅射能
輸出之器具」列為定義之主體,以資明確。
七、修正條文第十七款增訂第三目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 .i.r.p),以符
合法規之需要,並增加第二目有效輻射功率(e.r.p.)用詞英文縮寫
註解,俾區別等效全向輻射功率( e.i.r.p),以資明確。
八、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規範有關業餘電臺得協調並配合協助救災
及提供服務等作業;另本辦法亦無明確規範業餘衛星無線電通信作業
,爰重新界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款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用詞定義,刪除有
關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文字,並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十四款業餘衛星作業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九、考量現行條文第三十款輔助電臺其性質於實務上歸類為一般業餘電臺
,非特殊業餘電臺,爰予刪除。
十、參考 ITU及美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款自動控制作業之用詞
定義,以資明確。
十一、考量相關法令 規定之一致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附件已規
範發射特性,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所定附
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表規定,爰予以刪
除。
十二、為落實業餘人員執照管理及考照合一,採取「測試、發照」一貫化
,隨報名、隨測試、隨發照之便民措施,並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款核發及格證明。
十三、第四十九款及第五十款為規範性條文,並非定義性條文,移列修正
條文第九條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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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以下事項:
一、承轉特殊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設置申請,或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
體或人員短期操作業餘電臺之申請,並研提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二、就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學科試題題庫,提供專業意見供主管機關
參考。
三、舉辦業餘無線電推廣及教育講習活動。
〔立法理由〕 一、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就無線電頻率等電波監理業務規定,第一
項業餘無線電並無不同,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另本辦法所規定事項
,除非有例外規定外,本即應由主管機關辦理,無需強調由主管機關
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本條,內容酌作修正,並依實務運作經驗,增
列委託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之事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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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時,應符合專用電信設
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
目規定,業餘無線電臺屬專用無線電臺。惟實務上,業餘無線電人員
普遍不清楚該規定,亦不熟悉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
置目的以外使用之規定,爰參考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系統
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之,以資適用。
三、為避免規範有不一致或重複規定情形,爰本條規定「應符合專用電信
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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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申設業餘電臺,
經取得業餘電臺執照及電臺呼號後,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
外國人參加前項所定之測試,以持有居留證明或護照者為限;外國人申設
業餘電臺,以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考量本辦法尚無外國人得參加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資格之明
確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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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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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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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題組及格標準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十三題、
無線電通訊方法十五題、無線電系統原理十五題、無線電相關安全防
護三題、電磁相容性技術二題、射頻干擾的預防與排除二題共計五十
題,至少應答對四十題。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十二題、
無線電通訊方法十二題、無線電系統原理十題、無線電相關安全防護
二題、電磁相容性技術二題、射頻干擾的預防與排除二題共計四十題
,至少應答對三十二題。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內容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十三
題、無線電通訊方法十三題、無線電系統原理六題、無線電相關安全
防護一題、電磁相容性技術一題、射頻干擾的預防與排除一題,共計
三十五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五題。
前項測試題組及格標準,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
之日起十五個月後施行;前項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施行前,依修正前第八條
規定辦理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但修正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二等業餘無線
電人員之學科或術科之及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間末日不得超過前項測試題組
及格標準施行前一日。
〔立法理由〕 一、「世界無線電會議」(World Radio Conference, WRC)在二00三
年七月五日會議中正式通過修正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業餘無線
電業務篇「授權各電信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決定是否加考摩氏電碼之必
要性」之規定。
二、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亞等,均已修
訂其業餘無線電規則,並取消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科目有關術科部分
,爰配合刪除測試摩式電碼之規定。
三、業餘人員資格測試學科試題依循 ITU.RM.1544業餘無線電人員最低操
作資格要求,測試內容包括:無線電規章與相關法規、無線電通訊方
法、無線電系統原理、無線電相關安全防護、電磁兼容性技術及射頻
干擾的預防與排除等六項,爰配合修正一、二及三等測試學科內容與
題數,俾符實際需求,並與國際接軌。
四、考量簡政便民,調整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考試制度之架構,考試及格後
不再核發及格證明書,並以提供成績單作為配套,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項。
五、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十五個月後正式施行新測試題組及格標準,係
測試題庫應編定需納入本辦法修訂後相關規定,另本條測試題組需配
合新題庫辦理測試,爰修正條文第二項前段明定在新測試題組及格標
準施行前(題庫編定公告日至少在及格標準施行日前三個月),仍應
依現有已公告題庫及現行條文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測試科目與及格
標準辦理,以避免無法辦理測試。
六、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十五個月後正式施行新測試題組及格標準,係
考量準備二等業餘無線電測試人員相當期間準備依現有題庫申請學、
術科測試,為保障其於測試科目及格日起一年內,得參加測試科目未
及格測試之信賴利益保護,但為明確前揭全面推動新測試題組及格標
準之時間,爰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明定修正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明
文件有效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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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一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一年內公告新編定業餘
無線電人員測試題庫。
前項題庫之考題數目,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所需題組數目
十倍以上。
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題目,依前條所定題組及題數,以隨機方式
自第一項題庫內選取。
〔立法理由〕 一、為適度保護以現有題庫準備測試人員之信賴,修正規定發布一年內公
告新編定題庫,又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十五個月(約一年三個月)
後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正式施行,已使準備測試人員有至少三個月時間
依新編定題庫準備,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十九款及第五十款移列,並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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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者,始具有參加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
資格。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及設置二等業餘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者,始
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升等進級之實務意義,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應逐
級測試。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主要係考量實務上取得人員
執照者,並不必然一定有操作業餘電臺之事實,且參加一等業餘無線
電人員測試者應具電臺操作之實務經驗,爰保留現有須設置二等業餘
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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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及格者,得於測試及格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申請執照者,應重新測試。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
二、執照字號、資格級別。
三、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本辦法第八條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施行前,某一等級業餘
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者,得於最後科目及格日起一
年內,提出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該等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八條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已刪除術科測試及第三條刪除及格證
明,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因應科技進步快速,業餘無線電技術推陳出新,且測試及格者未申
請核發人員執照,不得設置及操作業餘電臺,其無線電常識將日漸生
疏,並參酌現行測試及格後申請核發人員執照規定,另考量簡政便民
及維護民眾權益,簡化申請核發人員執照需附文件,爰於修正條文第
一項明定,以資適用。
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規定第八條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題組及格標準
施行前,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者
之核換發執照過渡規定,以維護考試及格者權益,並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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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經主管機關核發較高等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時,原執
照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為落實規範一人不得同時持有二張以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規定,爰修
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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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於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應即申請補發或
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立法理由〕 一、為簡政便民,參照美國、澳洲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效期(美國:十年
;澳洲:一年),爰採便民措施修正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並考量監
理實務作業與其換發執照效能之提升及便民措施,爰修正業餘無線電
人員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執照。
二、本辦法修正前持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換照,基於效期之連續性
,有效期間不應中斷,故逾期換照之費用依慣例按過期之期數補收其
費用。
三、鑒於目前許多學生係為了學校考試加分之目的,參加業餘無線電人員
資格測試,並於測試及格後僅拿執照,並未實際設置業餘電臺及從事
業餘無線電作業,實違本辦法立法之意旨及精神,為作低度管理,爰
仍有維持執照效期之必要。
四、考量監理資料之正確性與否問題,於監理實務作業,倘業餘人員執照
未定期辦理換照,本會資訊系統資料庫將難於獲得正確性驗證,造成
監理換照作業困難,對於業餘人員執照管理亦形同虛設。
五、另考量監理處理通訊干擾技術問題,倘業餘人員執照未定期辦理換照
,監理實務處理干擾亦造成困擾,難於第一時間獲知業餘人員持有合
法執照與否,監理人員於執法上將難於論斷違規裁處等問題。
六、此外,實務上監理處通知換照時有約半數人員未回應,如不設執照年
限將更難以驗證及維持各執照所載事項之正確性。
七、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增列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文字,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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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餘電臺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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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
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取得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
百萬赫以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分為兩項;第二項增列一等、二等及三等得申 請
設 置之業餘電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
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標字第0九四0四六0八二八一號函示
,並考量法規用詞之一致性,修正頻率、瓦特等度量衡單位,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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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數量,除第十八條規定特殊業餘電臺及第十九規定臨
時電臺外,一人限一座,其業餘無線電機至多六部,且一座一照。
二、行動式業餘電臺數量,一人限五部,且一部一照。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使用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
實務。
〔立法理由〕 一、考量業餘無線電人員增設HF、VHF及UHF各頻段備用電機之需求,以及
市面上有各類整合不同頻段之通訊設備之現況(尚難要求各備機僅能
具備收發單一頻段之功能);另本會答復民眾有關一座可以有那些電
機設備及本會曾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第一0四00四四七五七號
簽做成解釋,均為一座可包含各頻段電機設備。基於便民及法規明確
性考量,爰擬明定「一座」電臺之電機設備以六部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爰予以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配合收信機不須電臺執照之管制鬆綁,修正第三款設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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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固定式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前項
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向主
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立法理由〕 一、考量簡政便民及簡化申請作業之行政程序,並為落實業餘無線電機管
制及審驗機制,爰增(刪)未經(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電機,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文字。另增列區分
以經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之規定,並減列應
檢附之文件資料,同時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並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及複驗次數限制,以利適
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修正。另為落
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管理,爰修正條文第六項第三款規定於業餘
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增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文字,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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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
應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時,應備妥業餘無線電機,
並檢附前項文件及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立法理由〕 一、考量簡政便民及簡化申請作業之行政程序,並為落實業餘無線電機管
制及審驗機制,爰增(刪)未經(已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電機,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文字。另增列區分
已經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之規定,並減列應
檢附之文件資料,同時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及複驗次數限制,以利適
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另為落
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管理,爰修正條文第五項第三款規定於業餘
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增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文字,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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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檢具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與設置
使用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一、示標電臺。
二、中繼電臺。
三、地球電臺。
四、太空電臺。
五、遙控電臺。
六、遙測電臺。
七、指揮電臺。
申請人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於收到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申請
書及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特殊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申請人時,應另載明
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及預期效益。
三、設置地址。
四、系統架構圖。
五、擬使用非原業餘電臺呼號之特殊業餘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
、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設臺地點。
第一項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同事項:
(一)電臺控制作業之運作方式及架構。
(二)業餘無線電機具發射或兼具收發功能。
(三)電臺呼號之傳送原則,包括時間間隔。
(四)通信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間等規劃。
(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傳送內容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
擾時,應即停止發射之執行方式。但屬第三十七條所定即席控制
作業者無須載明。
二、屬太空電臺者應加列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之干擾評估。
(二)信號或信息之轉發方式及來源對象,以及基於頻率和諧共用及避
免轉發第四十二條所定不得有之操作行為所傳送之信號或信息之
事前、事中管制原則。
(三)使用之太空軌道種類、高度與示意圖說及該軌道之運行衛星現況
說明。
(四)電臺動力之來源、可運作期間評估及運作期間後電臺之處置方式
。
(五)指揮電臺及其呼號之列表。
三、屬中繼電臺者應加列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特殊業餘電臺之申設,應以經政府立案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學校
研究單位具名支持下,由具一等資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擔任控制員者
為限,以避免造成申設案浮濫,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明確規
範有關特殊業餘電臺之申請程序、書表及應備文件,爰第一項增列規
定申請設置特殊業餘電臺者,應檢具特殊業餘電臺申請書及設置使用
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另基於實務上設置特殊業餘電臺,確有於業餘無線電人員間相互協調
適宜使用之頻道等需求,復考量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國內較具規
模及運作實績之業餘無線電團體,並為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ntern
ational Amateur Radio Union ,簡稱IARU之正式會員,對內、對外
均較具代表性,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申請案應經該會向主管機關提出
,俾利該會於必要時,得就相關申請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
。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刪除有關臨時電臺之相關規定文字及第一款臨
時電臺、第二款輔助電臺;第三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第一款至第七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現行輔助電臺應為一般業餘電臺,爰予以刪除。
五、考量現行申請臨時電臺及其呼號指配規定與本條申請其他特殊業餘電
臺之規定,有其不同之處,爰有關臨時電臺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規範之,以資適用。
六、增訂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實鑒於業
餘無線電人員為設置特殊業餘電臺(如示標電臺、中繼電臺…等)、
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或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短期操作
業餘電臺等情形,均有其特殊性且攸關其申請設置之權利,另為避免
經手申請案之業餘團體有不當阻撓或擱置申請之情形,爰規定申請人
向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送件時,應副知主管機關,俾確保申請人之
權益。
七、為確認申請人申請案件在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研提意見或建議之時
程,另考量前揭之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
於收到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申請案送主管機關,以資
明確。
八、增訂第四項規定特殊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
九、為有效管理特殊業餘電臺,爰增列第五項檢附之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
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以資適用;另考量太空電臺及中繼電臺在未妥適
規劃及管理下,恐易造成頻率干擾及信號或信息之不當轉發等問題,
爰參考美國規定,明定此二類電臺之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額外載明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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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
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
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
為限。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
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
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臨時電臺及其呼號指配之程序,規定申請核准臨時電
臺者,應檢具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以達成由該會協助主管機關順利管理之行政目
的。
三、第二項規定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利管理。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臨時電臺者之資格,以避免申設案過於浮濫。
五、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之說明六。
六、第五項規定臨時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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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業餘電臺申請設置時須申請人提供相關申請文件之協力義務,以
利審查,爰增訂之,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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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分為兩項,並考量現行規定業餘電電臺執照於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內換照,易造成新、舊執照效期無法銜接之實務困擾,
爰第一項修正屆期換照期間規定為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以
資便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增列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之說明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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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
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
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九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
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
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
復原設置地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時電臺,致有該固
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等相關配套,以簡
化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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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之天線不得違反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
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業餘電臺之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
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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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餘電臺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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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機技術
規範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併於本條規定。
考量業餘電臺之發射方式屬電臺管理事項,爰移列第三十九條規範之
。
二、配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名稱修正為「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
,並按其規範之標的為無線電機器材,爰明確規範業餘電臺之業餘無
線電機之工作頻率及輸出功率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以資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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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之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
管理辦法之規定。
業餘無線電機之混附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立即
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併於本條規定。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二十
條及四十七條第二款已分別規定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而非規定
不必要發射,爰刪除第一、二款不必要發射之規定,並明定頻率容許
差度及混附發射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酌修文字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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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業餘電臺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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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增設或變更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時,所屬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業餘電臺拆除外接射頻功
率放大器或套件時,所屬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業餘電臺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
範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並增列業餘電臺拆除外接射頻功率
放大器或套件,應辦理相關事項,以資週延。
三、參考第二十四條說明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業餘無線電機之外接射頻功率
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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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
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逕予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特殊業餘電臺與臨時電臺之呼
號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末句「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等字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二項,並增訂但書例外得依申請指配之條件
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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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之呼號組合,原則如下:
一、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
配。
三、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新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
四、第四至六字元,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
三組:
(一)一個字母者:代表特殊業餘電臺。但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
,代表中繼電臺。
(二)二個字母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者: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
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臨時電臺呼號組合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
性質,其呼號組合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但以第三及第四字元均使
用阿拉伯數字者為限。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
作業餘電臺者,其臨時電臺呼號之第三字元應使用斜線。
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使用電臺所屬者之既有電臺呼號或準
用前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配合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為明確區分涵蓋區域
,增列新北地區。
三、考量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
使用阿拉伯數字9,其與臨時電臺之阿拉伯數字0,易造成混淆,爰
刪除「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等字,以資明確。
四、為明確識別臨時電臺(含紀念性質)呼號之阿拉伯數字0,爰刪除第
五款「若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之規定。」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五、為賦予具紀念性質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更多彈性,爰第二項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非本國籍人士來臺從事短期業餘電臺操作之臨時電臺呼號組合,應符
合國際慣例,並增加其可識別度,爰增列第三項,以資明確。
七、考量特殊業餘電臺呼號數量極為有限,復為因應國內業餘衛星、中繼
電臺之未來發展,爰參考國外作法,增列第四項,明定「特殊業餘電
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使用電臺所屬者之既有電臺呼號或準用前三
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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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應報明其業餘電臺呼號,
通信中至少每隔十分鐘應報其業餘電臺呼號一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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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二、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業餘
電臺之呼號作業。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時,應於所在業餘電臺
之呼號後以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其業餘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已取消業餘無線電人員術科(摩氏電碼)測試,爰刪除第一款電
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之相關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第一款至第
三款。
三、配合本辦法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範數據及展頻通信之數據碼,
爰修正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拆分為第四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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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利用業餘電臺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時,應使用下列規定之
數據碼操作模式:
一、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TT F.1,Division C所定義之No.2
五單位起止國際電報字母碼(即鮑多碼BAUDOT碼)。
二、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建議書 CCIR 476-2(1978)、476-3(1982)
、476-4(1986)或625(1986)所規定之七單位碼(即 AMTOR碼)。
三、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建議書CCITT T.50所定義之No.5國際字母碼
或美國國家標準協會所定義之X3.4-1977或國際標準組織之國際標準I
SO 646(1983),及 CCITT建議書T.61(馬拉加-拖里模里1984)所
提供而擴充之七單位碼(即ASCII碼)。
四、J2D類數據通信。
業餘無線電人員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數據碼之操作模式傳送無線打字
或數據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應確實符合電信監理法規之規定。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業餘無線電人員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數據碼操作模式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
二、禁止傳送任何擴充指令之數據碼。
三、保存所有數據發射通信之轉碼資訊或原始碼紀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業餘電臺傳送無線打字或數據應使用之數據碼操作模式屬電臺管
理事項,爰將目前於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中之相關規定移列增訂,以
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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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應負責管理其業餘電臺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
作業:
一、應以和諧共用方式,互相協調選用符合業餘無線電人員等級之頻率及
電功率,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
二、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但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
測試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其等級之頻率,利用其業餘電臺發送短暫週
期之試驗信號。
五、業餘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相關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頻率協調
員,應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
,並依主管機關要求方式提供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職權通知,特殊業
餘電臺設置者不得自行停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應屬
目的,而非管理規定,爰刪除之;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要求所有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均應將作業起
止時間、信號品質、發射功率、對方電臺呼號與作業人員姓名等事項
予以記錄並留存備查,基於簡政便民,避免對業餘電臺造成過度負擔
及考量對特殊業餘電臺作業之監理需要,爰將原條文移列第二項,並
酌作修正。
四、各類特殊業餘電臺中有超過半數係採自動控制或遙控作業,如要求其
常態錄製及保留通信紀錄,恐造成設置者及電臺設備之過度負擔,爰
明定其設置者應依本會之要求,記錄、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
五、考量當特殊業餘電臺如中繼電臺、太空電臺有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
自動轉發或有產生妨害性干擾等情事時,明定其設置者應依本會要求
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將有助於釐清被轉發信號、信息之來源(發送
者非特殊業餘電臺之控制員)或發射功率等,以利採取後續必要之導
正措施。
六、復考量當部分特殊業餘電臺如示標電臺為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原始
來源(此類電臺無轉發功能)時,倘經本會要求其設置者保存及提供
通信紀錄而停止該等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發送,即已實質達到改善
通信秩序之監理目的,再搭配本會電波監測能量,此修正規定除具警
愓作用外,更可收輔助法遵措施之實效。
七、另考量已無繼續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有回復機制,爰增
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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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自行指定一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於實驗時,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
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提出申
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展頻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
通信,並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
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展頻通信。
二、限制展頻發射信號強度至所指示的程度。
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不得大於一百瓦特,且工作頻率應為四
三0百萬赫以上。
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並應保存一年。
前項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射信號之技術性說明。
二、發射信號之必要相關參數:包含作業之頻率或頻率群,若有涉及時亦
應含片率(chip rate)、碼率(code rate)、展開函數(spreadin
g function)、傳輸協定(transmission protocols)、達到同步的
方法以及調變方式等。
三、所傳送信息之型式:聲音、文字、記憶體傾注、傳真及電視等一般性
說明。
四、電臺標識之方法及所使用之頻率或頻率群。
五、每個發射信號之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
主管機關為解調聲音、文字、影像等原始信號,必要時,得命展頻實驗者
錄製及提供展頻通信之發射信號,並提供第六項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以利監理。
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
等業餘無線電人員;並增訂申請時「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
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等字,以資周延。
四、有關無線電機之調變方式統一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發
射方式規範之,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電臺之作業人員從事展頻通信實驗,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命採行相關措施,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限制,
以資適用。
七、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及紀錄之內容,俾
利管理。
八、為解調原始信號,增訂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
實驗者錄製並提供發射信號及提供第六項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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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九百萬赫時,不得超過
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九百萬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另有規
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頻率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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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五百萬赫、七百萬赫、一四百萬赫、二一百萬赫、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等頻率。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
佔用及干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分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為第三
項。
三、修正頻率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五。
四、考量四三二至四四0百萬赫供業餘無線電業務在次要業務條件下使用
,以及在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ARU)第三區(R3)頻率分配表,亦
以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頻道( Calling Channel),爰修正條文第二
項頻率四三0百萬赫及第三項四三一百萬赫修正為四三三百萬赫,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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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業餘無線電之監理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
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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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餘電臺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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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分為即席控制作業、遙控控制作業或自動控制作業。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其傳送信息或信號時,除自動控制作業外
,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制點上作業。
業餘電臺所屬者得租用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機線設備作為業餘電臺之遙控
控制鏈路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第一項,並增列自動控制作業。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業餘無線電人員透過租用電信事業提供之數據鏈路等方式遠距遙
控業餘電臺,其本質與將業餘電臺前端之通信內容、信號或資訊以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方式進行傳送迥異,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本文限制規
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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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控制作業之業餘電臺僅能傳送超過頻率五十百萬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
通信。
自動控制作業之業餘電臺需傳送頻率五十百萬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自動控制作業之業餘電臺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
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重新發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頻率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五。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俾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自動控制作業
之業餘電臺均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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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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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應符合附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
功率及發射方式表之規定。
前項之發射方式屬於數據通信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提供所採用之
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監測之用。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使用業餘無線電次要業務之頻段時,應遵
守以下事項:
一、不應對業經指配之主要業務電臺產生妨害性干擾。
二、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妨害性干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修文字拆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復為使業餘無線電人員操
作業餘電臺時,對於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均
有明確規範以為依循,爰增訂附表,以資適用;考量現行條文所定調
變方式,已由發射方式間接規範,爰刪除之。
三、考量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對於四三二至四四0 MHz
供業餘無線電業務在次要條件下使用時,須有明確之操作概念,俾避
免干擾到國際及國內的其它業務通信,並維護電波秩序,爰增訂第三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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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業餘無線電作業之推廣或教育活動目的,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一等、二等
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於活動現場,在其監督及
指導下,提供業餘電臺或臨時電臺供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
前項操作不得違反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業餘無線電團體為推廣業餘無線電作業或教育活動之目的,爰明
訂一等、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或業餘無線電團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得於活動現場,在其監督及指導下,提供業餘電臺或臨時電
臺供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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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應
於預定開始操作日十日前由提供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檢附下列文件
,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一、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
二、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之護照或居留證及其業餘無線電人員
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業餘電臺執照影本。但屬臨時電臺者免附。
前項核准之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但
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之國家之業餘無線電團
體或人員,主管機關得依所簽訂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案。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業餘電臺指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既設業餘電臺或其臨時電臺。提
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本國籍申請者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護照到期日、入境日期、原
電臺呼號及資格級別。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
地點。
三、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
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一款合併後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列
「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等字,以資明確。
三、考量實務上已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辦理相關事宜,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說明二。
四、增訂第一、二、三款規定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時應檢
附之文件,以資適用。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拆分為兩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另為避免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透過重覆申請短
期操作業餘電臺方式,造成實質上免考照卻可多年在臺從事業餘無線
電作業之現象,爰參考其他國家作法,於第二項增列單次入境以核准
一次為限之規定。
六、為保留未來對於屬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
(包括由雙方經政府立案之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所簽署之合作瞭解
備忘錄等)之國家之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本會得依所簽
署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說明六。
八、考量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時,其申請
書應載明那些事項須明確規範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非本國籍人士短
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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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
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不當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於遙控無人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息。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有關電波干擾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十一款、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英國規定,修正條文增訂第十四款「於無人飛機利用業餘電臺傳
送信號或信息」等字,以禁止該等不符業餘無線電作業目的之行為。
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茲以
法律用詞之一致性,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款之「無人飛機」文字為
「遙控無人機」,以資明確。
四、業餘無線電團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會員均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者之業餘無線人員,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
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等通信活動,本應依團體相關規範自律外,亦應遵
照本辦法及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操作業餘電臺,現行條文第
二項無須特別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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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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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業餘電臺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專用電信等有關執照之使用管理制度,均有專章特別規定,
爰增訂規範之,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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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
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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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
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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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測試題組及格標準應配合第九條公告測試題庫施行
,有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本條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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