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
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
體性及獨立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
          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
          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
          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
          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
    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
    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
    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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